沈XX與XX、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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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

沈XX與XX、豐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XX。

委託代理人:張雅娟,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豐XX。

委託代理人:張雅娟,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新圍堤道XX。

委託代理人:王X,該公司職員。

原告沈XX訴被告XX、豐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方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被告XX、豐XX及委託代理人張雅娟,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訴稱:2014年3月28日,在津XX,原告沈XX駕駛的津E×××××號出租車載乘單寶豔與被告XX駕駛的津D×××××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單寶豔受傷。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認定沈XX與XX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XX駕駛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6930元、停運損失費19000元,扣除交強險應承擔的2000元,其他按照同等責任計算,共計要求賠償1196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和豐XX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被告方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意見聽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XX公司辯稱:津D×××××號小轎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在津XX,原告沈XX駕駛的津E×××××號出租車載乘單寶豔與被告XX駕駛豐XX的津D×××××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津E×××××號出租車上乘車人單寶豔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認定沈XX與XX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車輛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鑑定車輛損失為6930元。庭審中,原告主張37天的停運損失費19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根據《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停運損失應由侵權人賠償,被告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停運損失。被告XX和豐XX提出由於原告自身原因擴大的停運損失被告不同意承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交通部門於2014年4月9日處理事故完畢。原告當庭陳述維修車輛用了7天。

另查,原告沈XX駕駛津E×××××號出租車屬於個人實際所有,登記掛靠在天津市XX公司名下,原告提供了出租汽車營運證和主、從業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被告XX駕駛津D×××××號為豐XX所有,二人為夫妻關係。該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租汽車營運證和主、從業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行車證及保單複印件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益應依法受到保護,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受財產損失,其合理的、必要的財產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準確適當,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津D×××××號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XX公司應作為賠償義務人向原告進行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價格為693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採信。原告主張37天的停運損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日期證明交通部門於2014年4月9日處理事故完畢,加之原告陳述維修車輛用了7天時間,本院認定原告停運期間為19天。出租汽車的停運損失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從事運輸業人員平均日工資為233.6元的標準計算。即津E×××××號出租車由兩名司機作為主從業運營,可酌定二人的日工資合計為467元,停運19天,其合理的停運損失應為8873元。原告車輛是客運出租汽車,在事故事發後,不能繼續運營,必然會發生運營損失,其中合理的、必要的停運損失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範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停運損失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應由侵權人賠償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2000元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6901.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沈XX財產損失2000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沈XX財產損失6901.5元;

三、駁回原告沈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XX負擔25元(已收訖),被告XX和豐XX負擔25元(此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XX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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