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與孫X同居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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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曾用名石X),男,1982年1月15日生,漢族。

石XX與孫X同居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林安蜀,重慶XX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孫X,女,1976年4月21日生,漢族。

原告石XX與被告孫X同居關係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鍾永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龍靜、人民陪審員周雪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安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X經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XX訴稱:原、被告於2001年打工時相識、戀愛,不久便開始同居生活,雙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想與原告結婚的願望十分強烈,2002年1月1日,在原、被告均未到場且原告尚未年滿20週歲的情況下,被告委託其家人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淮濱縣為原、被告辦理了結婚證,後該結婚證經河南省淮濱縣民政局證實系假證件,沒有法律效力。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兒子石XX,石XX在河南省淮濱縣上户。2005年,原、被告購買了位於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西XX房屋一套,並於2006年4月17日將被告孫X及兒子石XX的户籍遷往現住址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西XX。在同居生活期間,原、被告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09年,原告身患乙肝重病,被告不但不盡照顧義務,反而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導致雙方感情惡化至無可挽回。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非婚生子石XX隨原告生活,被告從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石XX生活費500元,石XX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承擔50%,至石XX年滿18週歲止;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孫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1年打工時相識、戀愛,不久開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子石XX,現隨原告生活。審理中,原告石XX稱石XX實際出生時間為2002年8月28日,户口薄上登記的時間(2005年7月19日)有誤,並舉示出生醫學證明予以證實。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09年,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同居期間購買了位於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要求其與被告一人享有該房屋一半的產權,並稱原、被告在同居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2013年1月21日,原告石XX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孫X離婚,本院審理後,以原告是否依法登記結婚的事實不清,裁定駁回了原告石XX的起訴。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淮濱縣谷堆鄉民政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今有重慶XX務所林安蜀律師前來我單位核查孫X與石X於2002年1月1日辦理的結婚資料,由於本單位從2010年開始電腦管理,之前的結婚資料不予保存,無法核查該證件的真偽,但是根據石X當時未達結婚年齡的情況,該證件應為假證,與我單位無關”。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榮昌縣廣順小學出具的證明,榮昌縣廣順街道檬梓橋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河南省淮濱縣谷堆鄉民政所出具的證明,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榮法民初字第00392號民事裁定書,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的211房地證2005字第03203號房地產權證,對石XX的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間生育一子石XX,被告從2009年起離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石XX現隨原告生活。從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考慮,對原告要求石XX隨其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考慮原、被告目前的狀況、收入情況及本地的消費性支出水平,本院對石XX的生活費酌情支持為每月400元,被告從2014年5月起給付至石XX年滿18週歲止,石XX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承擔50%。審理中,原告要求位於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產權份額,因該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XX與被告孫X的非婚生子石XX隨原告石XX生活,被告孫X從2014年5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石XX子女生活費400元,石XX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承擔50%,至石XX年滿18週歲止;

二、位於重慶市榮昌縣廣順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石XX與被告孫X各享有50%的產權份額。

如果被告孫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800元,由原告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鍾永建

代理審判員  龍 靜

人民陪審員  周XX

書 記 員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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