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父母生前與子女達成房屋分割協議 - 部分子女主張無效不願履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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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律師——父母生前與子女達成房屋分割協議,部分子女主張無效不願履行案例

原告訴稱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平均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趙父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S的房產所有權。涉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方起訴的事實及理由概括為:被繼承人趙父趙母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56年結婚。婚後育有四個子女,分別是長女趙某霞、二女趙某芳、長子趙某濤、三女趙某芝2000年前後,被繼承人趙父購買了北京市C公司的房改房即涉案房產並登記在被繼承人趙父名下。

2017年被繼承人趙父趙母、原告方和被告簽訂《房產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在被繼承人百年後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201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趙母去世,2021年2月10日被繼承人趙父去世。自被繼承人趙父去世後,被告一直佔有涉案房產,不讓原告方進入,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協商涉案房產處理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脱,為維護原告方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方的當庭答辯概括為: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方有遺囑,應按照遺囑分割遺產,涉案房屋產權應歸屬我方;被告和父母一起居住並照顧父母,涉案房屋此前原是被告和父母蓋的平房,後來跟單位換的涉案房屋。涉案協議是原告方惡意取得,協議違背事實,我方不予認可。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趙父趙母夫妻婚後育有四個子女既趙某霞趙某芳趙某濤趙某芝2001年12月間被繼承人趙父以房改房成本價購買取得北京市朝陽區S房屋所有權,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趙父名下。2017年8月5日,被繼承人趙父趙母、原告方三人和被告簽訂《房產繼承協議書》。該《房產繼承協議書》內容為……、父母現有住房一套(北京市朝陽區S),房屋所有權為趙父;四、父趙父與母趙母經過協商,決定將現有住房(北京市朝陽區S)在父母兩位老人都離世後,變賣所得房款(扣除税款及必要的雜費)平均分成四份,四位子女每人可得一份;五、以上協議由父趙父、母趙母、長女趙某霞、二女趙某芳、長男趙某濤、三女趙某芝共同商議表決無異議。涉案各方均在該協議上簽字。被告涉案不認可該協議的效力,陳述雖然在協議上簽字了,但協議是原告方騙被告簽訂的。

後被繼承人趙母2017年去世,去世時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趙父2021年去世。此後,就涉案遺產處置問題,原告方涉案要求依據此前之《房產繼承協議書》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權益;被告涉案提交《遺囑》一份,陳述被繼承人趙父立下遺囑將涉案房屋贈與被告。該份遺囑的書寫日期為2017年11月19日,被告陳述該遺囑系父親趙父於家中自書,但是遺囑日期之上的“受益人趙某濤”幾個字是被告自己寫的,其餘的是父親書寫。

原告方涉案陳述此前不知道父親留有遺囑,沒有看到過有此遺囑,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持異議;涉案陳述對涉案遺囑的真實性不認可,涉案遺囑形式不符合規定,遺囑文字不是趙父全部書寫,其中夾雜着被告字體;此外遺囑實質內容表述不正確,涉案之前有了房產繼承協議書即分家析產協議書,家庭成員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分配且都簽了字,而涉案遺囑出具的時間是據此協議形成不到三個月出具,在家庭成員協議書分配好了涉案遺產後短期再出現遺囑不符合常理,故要求依據涉案協議展開法定繼承,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方涉案堅持按照遺囑繼承涉案房屋,陳述涉案簽訂的家庭協議書不合理,我方不認可協議;但被告方就此無有效證據當庭提交相佐證。

對於被繼承人的日常生活贍養問題,被告陳述系和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一個樓內,上下樓之間照顧老人較多,在母親去世後就搬到樓下陪父親居住照顧,其户籍也在涉案房屋處;原告等涉案陳述各自另行居住,未與父母在一起,户籍也不在此,但是父母平時是自己居住的,日常子女四人均攤老人醫藥費,原告方也盡了贍養義務

案件審理中,法庭應當事人申請展開涉案遺囑的筆跡鑑定,鑑定機構因提供的樣本材料中與檢材遺囑內容相同字跡較少,依據現有樣本無法滿足對比檢驗條件而發出《終止鑑定告知書》。

 

裁判結果

判令涉案被繼承人趙父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S房屋所有權由原告趙某霞趙某芳趙某芝各自繼承五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份額;判令被告趙某濤繼承五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涉案被告提交了有關遺囑,要求依據此遺囑全部繼承涉案房屋所有權,原告方對此遺囑不予認可。在涉及遺囑繼承的糾紛中,持有遺囑的一方在依據遺囑排斥其他繼承人繼承權益時,應當負有提交確鑿證據證明遺囑真實、有效的舉證責任,然被告涉案提交的對比樣本數量不足被鑑定機構不予受理,此後法庭調取的檔案材料亦因樣本中與檢材遺囑內容相同字跡較少,依據現有樣本無法滿足對比檢驗條件而終止鑑定。

涉案遺囑經兩次鑑定均未能確定其真實性,故法庭從充分保護涉案繼承人各方權益出發,認為涉案展開法定繼承不會導致顯示公平,現確定涉案遺產予以法定繼承。

本案原告方涉案要求依據《房產繼承協議書》內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權益,被告涉案雖認可當初曾在協議上簽字確認,但當庭否定了協議的效力。就此,我國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權只有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才能產生;繼承權益的最終確定應當是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相明確。

涉案《房產繼承協議書》系在被繼承人生前簽訂,各方約定在父母離世後,變賣所得房款(扣除税款及必要的雜費)後平均分成四份,四位子女每人可得一份(錢款),該協議是繼承人各方對涉案房屋變賣款金額分配的一種預期,該協議約定的房屋變賣事項並未履行,該協議的約定或者説被告的承諾,因協議一方之被告拒絕在遺產繼承階段繼續完成而失效,涉案不具有繼承法律關係上的約束力,故本案應當依照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考量遺產分割問題。

綜上,法院在全面、客觀地審查了涉案證據及充分聽取涉案各方的訴訟意見後,結合案件具體案情,考量涉案遺產的產生淵源,各方當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及房屋户籍情況,本着平衡各方利益訴求,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出發,酌定被告趙某濤繼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權份額;原告方三人各自繼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權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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