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後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由其出資其他子女不認可案例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7W

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後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張由其出資其他子女不認可案例

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秦某輝、秦某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姜某易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北京市海淀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共同繼承。

事實和理由:張某剛與姜某易系夫妻,共有子女6人,分別是秦某峯、秦某仁、張某心、張某慈、張某武、張某英。秦某仁與白某娟系夫妻關係,共有子女2人,分別是秦某輝、秦某達。秦某仁於1988年3月去世,張某剛於1996年3月去世,姜某易於2018年5月去世。張某剛、姜某易夫妻遺有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以及存款若干。為解決繼承問題,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張某武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意見如下:1、一號房屋購買權來源於我承租的公房,沒有初始我對公房承租權就沒有後續的產權房,我對一號房屋享有財產權益,應先將我對房屋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進行析產,要求析出80%的產權份額,確定我對一號房屋享有的財產權價值後,剩餘部分才是姜某易的遺產,才可以法定繼承。2、秦某峯、秦某仁不是被繼承人姜某易的親生子女,也未與姜某易建立撫養關係,無權繼承姜某易的遺產。

3、一號房屋原由我承租,經過我的同意,姜某易才有資格參加房改,購房款由我支付,並且我從1997年起至今實際居住使用一號房屋,因此我應該分得一號房屋大部分的產權份額,根據有利於生產生活的法律原則,該房屋應該歸我所有。4、姜某易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與張某武、張某英共同生活,完全依賴張某武、張某英照顧。張某武、張某英對姜某易盡了最多撫養義務,應當在分配遺產時多分。

 

法院查明

張某剛與姜某易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別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張某武。張某剛與姜某易系再婚,再婚前張某剛與前妻生育子女二人,分別是秦某峯、秦某仁。秦某仁與白某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別是秦某輝、秦某達。秦某仁於1988年3月死亡,張某剛於1996年3月死亡,姜某易於2018年5月13日死亡。姜某易之父母均先於其死亡。

姜某易生前離休幹部,姜某易在世時有離休工資收入,經濟上不依賴於子女,秦某峯、秦某仁、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張某武均對姜某易進行了贍養。被告張某武主張對姜某易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未向本院出示證據加以證明。

一號房屋建築面積66.10平方米,於1999年11月30日登記在姜某易名下。二號房屋建築面積100.73平方米,於2010年9月15日登記在姜某易名下。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系姜某易個人財產。

另查,2018年1月9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訴本案六原告、白某娟合同糾紛案,要求本案六原告、白某娟配合其辦理一號房屋的過户手續,將房屋產權人變更為原告。在該案中,經本院查明,張某剛與姜某易系夫妻關係,共有六名子女,分別為:秦某峯、秦某仁、張某心、張某慈、張某武、張某英。1997年,單位與張某武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張某武成為一號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一號房屋進行房改售房,姜某易作為一號房屋的房改購房申請人申請購買了一號房屋,1999年11月30日,姜某易取得了一號房屋的產權證書。

本院認為:一號房屋登記在姜某易名下,張某武主張與姜某易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因其與姜某易系母女關係而未簽訂書面借名買房協議,秦某峯等人否認張某武與姜某易之間存在借名買房之約定,故在無借名買房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張某武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張某武主張其為一號房屋實際購房人的主要理由為:一、一號房屋原由其承租;二、一號房屋由其承租時起就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三、一號房屋的全部購房款實際由其交納;四、一號房屋的產權證及購房相關手續原件均由其保管。對此,本院認為,一、關於承租問題。雖然訴爭房屋原由張某武承租,但房改售房時由姜某易作為購房人購買,房屋產權登記在姜某易名下,房屋產權應以購買和登記為準,與此前的承租並無直接關係;

二、關於購房款出資問題。雖然部分付款憑證上的付款人為張某武,但主要購房款付款憑證上的付款人為姜某易,秦某峯等人主張張某武系幫助姜某易辦理相關手續,購房款實際都來源於姜某易,張某武則主張購房款全部由其交納。在房屋購買人及產權登記人為姜某易的情況下,張某武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購房款實際由其交納。三、關於實際居住使用問題。雖然在一般的借名買房糾紛中居住使用問題可以作為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在本案中姜某易與張某武系母女關係,基於雙方的身份關係,女兒在母親的房屋中居住符合我國國情及大眾認知。

四、關於房屋產權證及購房手續原件問題。張某武雖主張房屋產權證和購房手續一直由其保管,但根據秦某峯等人提交的《收條》可以證明姜某易也保管過房屋產權證等材料。綜上所述,張某武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姜某易之間就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之約定,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17日,本院判決駁回張某武的訴訟請求。張某武不服並上訴,2018年10月22日張某武撤回上訴。

庭審中,被告主張一號房屋的購房款出自其自有資金,並申請本院向銀行調取出資的相關轉賬憑證等材料,2020年6月24日該單位出具查詢回執:因原始憑證已過保管期,已銷燬,查無資料。被告主張對一號房屋進行了裝修和改造,提交了房屋裝修協議書、收據等,記載裝修施工時間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1月20日,收據記載2019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廚衞支管費用1700元。被告稱其自1997年起至今居住在一號房屋中。

本案中,被告主張秦某峯、秦某仁與姜某易未形成繼承撫養關係,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再查,姜某易生前未設立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

 

裁判結果

一、登記在被繼承人姜某易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原告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秦某輝、秦某達與被告張某武共同繼承,其中原告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與被告張某武各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原告秦某輝、秦某達共同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二、登記在被繼承人姜某易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區二號房屋由原告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秦某輝、秦某達與被告張某武共同繼承,其中原告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與被告張某武各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原告秦某輝、秦某達共同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三、駁回原告秦某峯、張某心、張某慈、張某英、秦某輝、秦某達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我國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已生效判決認定秦某峯、秦某仁系張某剛與姜某易之子女,在該案中,張某武未對秦某峯、秦某仁的繼承人身份提出異議,本案中張某武否認秦某峯、秦某仁系姜某易的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出示證據加以證明,法院不予採信。秦某峯、秦某仁作為姜某易之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涉案財產。因秦某仁先於被繼承人姜某易死亡,其子秦某輝、秦某達作為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秦某仁應繼承之遺產份額。

本案中,一號房屋系姜某易生前通過成本價方式從其所在單位購買所得,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姜某易名下,該房屋系姜某易之財產。被告主張一號房屋購房款出自其自有資金,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被告主張一號房屋的產權來源於其對該房屋的承租權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故被告要求析產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述其一直居住使用一號房屋,故其對一號房屋進行裝飾修繕等系出自自住需求,且裝修時間距今已達十八年之久,被告據此要求確認其對一號房屋享有財產性權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號房屋、二號房屋系姜某易之財產,姜某易去世後,原、被告作為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上述財產。被告張某武主張對姜某易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未向法院出示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繼承人均對被繼承人姜某易進行了贍養。綜上,涉案財產應由姜某易的繼承人平均繼承。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