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租賃糾紛應當找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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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租賃糾紛應當找誰處理?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租賃糾紛應當找誰處理?

找當地的公安機關來處理,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將建築物內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作了區分,並明確了建築區劃內的業主共有權利範圍。但根據《物權法》之規定,尚不足以有效解決配套設施用房權屬糾紛。

而《物權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的原則性規定則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業主與開發商之間對於建築區劃內特定配套用途的獨立房屋究竟應當劃定為建築物專有部分還是共有部分的爭議,尤其是那些曾被開發商廣告宣傳為小區會所、幼兒園、學校等作為基礎配套用途的房屋。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 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導致發生的租賃糾紛的相關訴訟案件是比較常見的,特別是由於開發商或者小區的物業對相關建築物區分不夠確定時,導致的業主之間或者人員之間出現租用糾紛的情況,應當嚴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由司法機關作出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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