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醫療過錯的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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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醫療過錯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醫療過錯的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醫療事故糾紛中的抗辯事由

醫療事故糾紛中的抗辯事由,是指醫療單位為對抗患方的訴訟請求,使己方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而提出的事實理由。《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醫療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

(1)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2)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3)在現在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4)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這裏要注意的是(2),(3)兩種情形,即醫療風險。醫療風險,是在醫療行為過程中可能發生患者人身損害的偶然事件,是指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的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這種風險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醫療意外及併發症。

醫療意外,是指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了不良後果,以及在現在醫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醫療意外的發生,並不是醫務人員的醫務過失所致,而是患者自身體質變化和特殊病種結合在一起突然發生的,且醫務人員本身和現代醫學科學技術不能預見和避免,故其可作為醫療事故的抗辯事由。

併發症,是指診療護理過程中,由於一種疾病合併發生另一種疾病,而後一種疾病是醫務人員難以預料和防範的。它有三個基本特徵:

(1)後一種或幾種疾病的發生是由前一種病症所引起的;

(2)後一種疾病的出現具有突發性,即前後疾病之間不具有自然規律上的因果關係,只具有偶然的因果關係;

(3)後一種疾病的出現並非由於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 《條例》中規定,併發症可以作為醫療事故的抗辯事由。但有兩個前提條件:

1、必須有充分的醫學事實證明某種損害後果確實常常伴隨某種手術發生;

2、證明在施治過程中確無違法行為

一些可以預見的醫療風險,如激素的副作用等,醫方在治療前己向患者充分説明並徵得其同意且治療過程中,醫方無違法行為時,同樣可以作為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

還有一種情況,即疾病的自然發展。若醫院在為患者診斷治療期間,患者的病情加重,但醫院卻無法確診,因而難以對其進行治療造成損害後果的發生,但該損害後果的發生,並非因醫療行為所致而是疾病的自然發展。此時,若醫方可以證明該後果實際上是因疾病的自然發展所致,而非因醫療行為所致則可以此作為抗辯事由。

所以,民法典醫療過錯的規定主要是體現在,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是有責任來對患者提供及時的救助的服務的,如果是由於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沒有及時的救助,出現的醫療事故或者損害患者的身心,醫療機構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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