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物與無主物之間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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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洪澇變得特別厲害,讓房屋倒塌不少,而被掩埋在下面的埋葬物究竟歸誰所有,又如何安置,成為一個問題。對於埋藏物與無主物之間存在着某種特殊的聯繫,在法律上對無主物是沒有明確的規定的,但是這並不能説明無主物不屬於埋藏物的一種。因此讓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埋藏物與無主物之間的關係。

埋藏物與無主物之間的聯繫

一、埋藏物

歸屬相關法律

埋藏物雖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歸屬仍然是法律中一個重要課題,埋藏物的發現也是各國物權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許多國家的規定相當典型或相當有特色。《法國民法典》對發現埋藏物規定於該法第716條第2款規定:“一切埋藏或隱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證明其所有權,且發現純為偶然者,埋藏物”法國民法採取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主義。即在自己土地上發現的埋藏物歸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發現的埋藏物,一半屬於發現人,一半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埋藏而《德國民法典》將發現埋藏物在第984條規定,埋藏物以隱藏於他物中經過較長時期為成立要件,未經過較長的時期的不構成埋藏物構成發現埋藏物,不僅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發現埋藏物的效力上採取發現人取得所有權主義,埋藏物一半屬於發現人,一半屬於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對上繳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於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我國《物權法》[1] 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可見,我國採取的是公有主義的立法例,發現人不得取得所有權,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揚或物質鼓勵。

埋藏物特點

埋藏物是成就發現埋藏物的條件之一,所謂發現埋藏物是指隱藏於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動產。通説認為,埋藏物具備三個特點:

其一,埋藏物應為動產。埋藏物公限於動產,如金銀財寶、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變被埋沒於地下,已成為土地的一部分,不構成埋藏物。

其二,埋藏物應為埋藏的物。所謂埋藏,是指包藏於他物之中,難以從外部目睹的狀態。包藏物一般為土地,但不一定限於土地,建築物或動產均可以為包藏物,如將古玩字畫藏在牆壁中,將珠寶藏在電腦的機箱中,至於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於人為的事實還是自然事件,則在所不問。另外,德國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經過長時間的埋藏為必要。我們認為,認定埋藏物主要應依據其是否處於“埋藏”狀態,至於埋藏的時間長短並不具有決定意義,況且,如何認定“長久”也相當困難,因此埋藏物不以長時間埋藏為必要。

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謂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並非無主物,但不知屬於何人。如果根本沒有所有人,應當適用無主物先佔的規定;如果有明確的所有人,則應適用拾得遺失物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均不屬於埋藏物。至於如何判斷“所有人不明”,則應“就物的性質、埋藏的狀態、埋藏的時日等客觀情形加以認定”,而並非以發現人的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

認定程序

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對於認定所有人不明是否應經過特別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國、瑞士等多數國家並未認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應當經過特別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規定,應當以遺失物法的規定進行為期6個月的公告以確定是否屬於所有人不明的情況。我們認為,為了充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後出現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日本的立法較為可取。由於埋藏物不以埋藏於地下為限,故易與遺失物混淆,而且遺失物若埋藏於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為誰的,則成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於外部的,則成為遺失物。但二者是有區別的

其一,失主喪失對遺失物的佔有不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否則可能構成拋棄;而將物品埋藏多出於埋藏人的本意。

其二,遺失物不以隱藏於他物中為必要,即使遺失在繁華的鬧市,很容易被發現,也可構成遺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於他物之中,難以被人發現,否則不稱其為埋藏物。

其三,遺失物不必處於所有人不明的狀態,即使確切地知道誰是其所有人,仍不影響物品屬於遺失物的性質;而埋藏物必然處於不知所有人為誰的狀態,否則不構成埋藏物。

對於埋藏物與遺失物間的區別,學者間有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不因所有人的疑似喪失佔有的,即為遺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來是遺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於地下的,仍然是遺失物;而埋藏於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於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這是主觀主義的區別論。有的學者則認為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僅在於發現的時候,是否處於被埋藏於他物之狀態,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於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這是客觀主義的區別論。從埋藏物本身的性質來講,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於他物之中不易被發現和所有人不明的狀態,至於其原始狀態是否是因為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不僅難於求證,而且對發現埋藏物的法律後果無甚影響,所以,從客觀的方面區別埋藏物和遺失物較為適當。

二、無主物

無主物的概念

無主物是沒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拋棄物等。無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無法明確所有人,而不是指訟爭之物。

無主物的權屬

對無主物,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按先佔原則取得所有權,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如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

三、兩者之間的關係

現在主要採用客觀狀態理論: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僅在於發現的時候,是否處於被埋藏於他物之狀態: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於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

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隱藏物與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於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該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並不是説埋藏物或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的歸國家所有。有埋藏物或隱藏無被發現後,如果埋藏物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者其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者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有確實查證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通過上述的相關內容瞭解到埋藏物與無主物之間的關係緊密,埋藏物其實是包含了無主物的一種,那麼在發現埋藏物的同時,如果在沒有人認領,政府同意的情況下,是可以作為無主物處理的。但是一般而言,某部分埋藏物是需要上繳至國家的,如果對埋藏物擁有繼承權的話也是可以擁有某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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