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上訴狀是駁回訴訟請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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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上訴狀是駁回訴訟請求嗎?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依法享有廣泛的、平等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承擔必要的訴訟義務。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是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是為了維護訴訟秩序,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行政訴訟對保障一個國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免受行政權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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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訴訟請求行政上訴狀

關於上述問題的解析如下:

你好, 駁回訴訟請求行政上訴狀要求如下;

一、掌握行政上訴狀的六大部分

(一)標題:寫明“行政上訴狀”。

(二)首部:必須分別寫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相關情況。是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全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職務等。

(三)上訴緣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XX糾紛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X年X月X日(200X)X行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裁定),現依法提出上訴。

(四)上訴請求:一般是要求“撤銷”原判決(裁定),進而要求“駁回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或要求“發回重審”;或要求“部分”或“全部”改判;要求改判的應當具體説明改判的請求。因行政訴訟的被告是行政機關,所以請求“駁回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只能由行政機關上訴時提出。

(五)事實與理由:該部分是上訴狀的重點。圍繞上訴請求,説明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錯誤,或原審定性錯誤,或程序違法等。通過事實和證據説明原審錯誤所在,闡明自己的觀點,以實現上訴的目的。

(六)尾部:依次寫明上訴人民法院的全稱、上訴人名稱、上訴日期等,並在附項中列清上訴狀副本和有關證據材料的份數。

二、不要超過上訴期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對第一審裁定不服的,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內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三、瞭解行政訴訟可以書面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所以當事人上訴狀應當儘量充實、完整一些,不要保留一部分等待開庭再陳述,防止“書面審理”不開庭。

四、明確上訴狀該交到哪個法院

上訴狀一般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遞交。雖然可向二審法院遞交,但二審法院在接到上訴狀後,還要移交原審人民法院,以便原審人民法院能夠及時送達上訴狀副本。

另外,特殊案件也可以考慮是否提出減、緩、免交上訴費的申請。

五、如何確定上訴請求

一審原告上訴時,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可要求依法改判,但具體要求“撤銷”還是“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視案件情況而定。

如果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可要求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要求查清事實後改判。

當事人對發回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仍然可以上訴。

原告起訴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駁回起訴”的,原告上訴可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受理或審理。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因為我國目前“民告官”難的現狀,有些特別案件如果能善於找到一審程序上的錯誤,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本人曾經代理的一起行政案件,因法院通知的合議庭名單與判決書中合議庭人員不一致,上訴時主要以一審法院有剝奪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為由,最後與行政機關協商解決了問題。

行政上訴狀範文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生於1xx年2月19日,漢族,駕駛員,住重慶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41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重慶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覆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20xx)8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範”,對於“審批程序”國辦發(1999)9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徵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准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規範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於“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於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台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准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8年,出讓價格5萬元,准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兑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7萬元。准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台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准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於新政策出台。

3、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慶道條)屬於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牴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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