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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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由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

(一)原告的舉證範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應在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在起訴時須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政處理或逾期不予賠償的證據材料。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被告應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説明的。

3、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當然,原告也有權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如果不能證明,不影響被告的舉證責任。

(二)被告舉證範圍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有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此外,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方可補充相應的證據。當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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