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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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規定了債務人享有抗辯權,可以在自身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行使抗辯權,要求對方停止侵權的行為。抗辯權和抗辯僅僅差一個字,很多人都會混淆兩者的概念,其實兩者還是有分別的。那麼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是什麼?下面小編就給大家簡單做個介紹。

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是什麼?

一、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是什麼?

抗辯和抗辯權,是民法上極為重要的概念。但是對這兩個相關的概念的不同含義及其類型,學界的認識較為模糊。例如,在我國學者中,大多認為廣義的抗辯權包括了抗辯的概念,即廣義上的抗辯權包括狹義的抗辯權和訴訟上的抗辯。這是認識不符合抗辯權概念的歷史發展的,顛倒了這二個概念之間的種屬關係。

抗辯權包含在抗辯之中。抗辯權乃專指對抗他人請求權行使的權利。抗辯權具有永久性、無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單獨讓與性、無相對義務觀念性等四個特徵。抗辯和抗辯權之間、抗辯和反訴及否認和反駁之間,都存在着明顯的區別。

1、功能不同。抗辯權的功能在於雖認可對方的請求權存在但阻礙請求權的行駛;“狹義的抗辯”的功能則在全部或部分否認對方的請求權存在。

2、是否主張不同。在訴訟中,法院可以不待當事人主張依職權主動適用“狹義的抗辯”;但抗辯權必須由抗辯權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

二、行使抗辯權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二十七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述法律規定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即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後,相對方的請求權依然存在,只不過其效力暫時受到阻礙。因此,一旦相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充分的擔保,抗辯權立即消滅,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同理,對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行使也只使請求權的效力延期發生。

由此可見,抗辯權應該包含在抗辯之中,抗辯權與抗辯的區別在於是否主張不同和功能上面不同。抗辯權必須由當事人提出,而抗辯則可以在法院的指導下進行。按照《民法典》規定,先履行債務的一方,在有證據證明對方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辯,中止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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