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適格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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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不適格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被告不適格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被告不適格,是指對於具體的訴訟,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

民事訴訟法中,原告如果不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條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08條,裁定駁回起訴即可。但是對於原告訴錯對象即“被告不適格”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很多地方法院理所當然地“類推適用關於原告不適格的規定”,習慣性地用“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二、被告不適格是啥意思

被告不適格,是指對於具體的訴訟,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實體請求權的一種否定評價。是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請求的內容沒有事實依據或者沒有法律依據而作出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是否適格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但當事人適格又與實際上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為管理權和處分權。按照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可以進行放棄、認諾、和解等訴訟行為,並受既判力拘束。如果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的人為這些訴訟行為就毫無法律意義。一般而言,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就該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是適格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則是不適格的原告。

但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也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是適格的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就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無訴訟實施權,則當事人不適格,例如母親以自己的名義替女兒主張肖像權或者替女兒主張與丈夫離婚,就是不適格的當事人。再如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發生爭議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就該合同提起的訴訟是適格的原被告。具體到各種訴訟,在給付之訴,原告只要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就是適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的人,即為適格的被告。至於是否確實享有給付請求權或負擔給付義務,是在審理過程中要查明的事實,是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當事人適格,也稱為正當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適格當事人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對於不適格的當事人,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者更換。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

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訟,因此在確認之訴,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的當事人為適格的原被告。由於確認之訴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起訴,因此與有無管理權、處分權無關。只要實體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確認之訴。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若能夠通過其他訴訟得到救濟,則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要求確認的必須是法律關係,純粹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現代各國為發揮確認之訴解決糾紛與預防糾紛的功能,規定對於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變更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係的訴訟,在變更之訴,依照法律規定可成為當事人的就是適-格的當事人。變更之訴,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提起時方為當事人適格,而不能根據管理權、處分權的有無作為當事人適格的唯一基礎。

綜上所述,在《民事訴訟法》中要起訴對方的話是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的,當事人適格才能被稱為正當當事人和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才能進行訴訟,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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