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規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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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子證據概述

電子證據規則有哪些

1、電子證據的概念

電子證據(Electronic Enidence)一詞自被使用以來,對其概念的界定,還未形成統一的認識。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

(2)電子證據是通過計算機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手段,是一種介於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

(3)電子證據是存儲於磁性介質之中,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訴訟證據。

(4)電子證據是以數字的形式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據或信息。

儘管這幾種關於電子證據概念的描述存在差異,但是我們還是能夠從中捕捉到電子證據的基本特徵:

(1)電子證據的產生、存儲和傳遞離不開計算機、存儲、網絡等技術的支持;

(2)經計算工具和信息處理設備的加工,信息經歷了數字化的過程;

(3)電子證據是能夠證明一定案件事實的一種新型證據形式。

2、電子證據的特性

與傳統證據形式比較,電子證據具有如下特性:

(1)電子證據的產生、儲存和傳遞較少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能夠避免諸如證人的誤識、書證的誤記等弊端。如果沒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錯的影響,電子證據能準確地儲存並反映有關案件的情況。

(2)由於數字信號的非連續性,電子證據的內容可能會被不着痕跡地刪改。而且由於網絡的高覆蓋率和開放結構常常使電子證據受到“黑客”或者計算機病毒的攻擊而受到破壞。

(3)電子證據是以“0”和“1”兩個數字編碼進行生成、儲存和傳遞的,非經專業人員認證、鑑定,不易被獲取和認定。而且,一些意義重大的信息只有在計算機測試中才能被捕捉到,一份數據電文可能與打印出來的複製品不完全相同。

(4)在計算機操作中一份文件常被擴散到多個位置,對此操作者可能毫無查覺。因此,個別電子證據也許會被很容易地刪除,但是發現和抹去它的所有拷貝和蹤跡並非易事。電子證據的這一特性,為尋找證據線索提供了多種可能性。

二、電子證據資格規則

在電子證據規則中,第一層面的問題是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對電子證據的資格構成直接威脅的就是各國法律關於證據書面形式和原件的要求,但是電子證據卻不具備這些特性。在各國立法中,其處理方式主要是運用功能等同法,推定電子證據具備傳統證據的書面形式和原件要求。

1、書面形式推定

我們知道傳統的書面文件,是由有形的紙張和文字表現出來、可以被閲讀的有形物;而數據電文的表現形式是通過調用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腦在屏幕上顯示或者打印設備打印的文字或圖像等來表現的,它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介質等。為了使電子證據在形式上符合現行法律關於書面形式的要求,各國立法推定電子證據具備書面形式,不論它是“紙質文件”還是“電子文件”,只要它具備可以閲讀或複製的特性。

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了書面證據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之後,《電子簽名法》第4條採用功能等同法,規定了“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我國《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的這些規定,解決了我國法律對電子證據書面形式的要求。

2、原件推定

書面形式的原件除具有可閲讀、複製和保存性外,它還能確保其所載的原始信息的完整性與不被改動性的特點。如果把電子證據的“原件”界定為信息固定於其上的媒介物,則根本不可能談及任何電子證據的“原件”,因為數據電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總是該“原件”的副本。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於是各國立法運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和其它方法來界定電子證據“原件

具備傳統書面原件的完整性且可供查閲的數據電文,推定為電子證據的“原件”。我國《電子簽名法》也是採用功能等同法,推定電子證據滿足“原件”的形式要求。如該法第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3、完整性推定

前述電子證據要求的數據電文或者其它電子文檔的完整性(Integrality),有兩層意義:

(1)電子文件本身的完整性,

(2)電子文件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完整性。

但是,任何事物的完整性都是相對的,特別是運用證據材料證明過去的事物的完整性更是如此。因此,對於電子證據只要滿足一定條件,在法律上就推定其符合完整性標準的要求。因此,我國現行法律對電子證據的完整性還沒有具體規定。在評判電子證據的完整性時,我們可以借鑑世界各國的成功經驗。

三、電子證據收集和保存規則

除前述電子證據的書面形式原件和完整性外,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存,也是影響數據電文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重要因素。為了排除收集和保存對電子文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影響,我們應當儘量選用下列規則。

1、申請調查取證

我國三大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均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調查取證。為了使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存更具權威性,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電子證據的收集和保存,應當儘量運用申請調查取證的方式進行。

2、電子證據的認證

認證(authentication)是指依法設立的、中立的第三人,對當事人提出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事實或者資格等,經審查屬實後作出的證明。電子證據的認證,就是依法設立的、中立的第三人對數據電文的完整可靠性及其收集程序、保存條件進行的驗證。經過認證的電子證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它不具備完整性和可靠性並經法定程序予以確認,否則該電子證據應當被採信。我國《電子簽名法》對電子簽名的認證有專門規定,其它類型的電子證據的認證,也可以根據該法的規定,由依法設立的認證人給予認證。

3、電子證據的保全

證據保全分為司法保全和公證保全兩種。證據的司法保全,其作用主要是對證據加以確定和保護,防止其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我國《公證法》第11條規定,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機構有權辦理證據保全公證事項。根據該法第36條規定,證據公證保全的作用,不僅可以防止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而且主要是賦予被保全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根據的法律效力。因此,鑑於電子證據脆弱性和完整性、真實性的特別要求,對電子證據進行保全,在法律事務中具有特別重要意義。

4、電子證據的鑑定

根據我國三大訴訟法和相應司法解釋、以及《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對電子證據可以申請進行鑑定。電子證據的鑑定,主要應當對計算機存儲設備和其它電子設備中存儲的電子數據進行檢驗鑑定,從而確認電子證據的完整性可靠性。

5、電子證據的保存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6條規定,一項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的數據電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第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第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為什麼需要特別強調電子證據的保存條件呢?因為,電子證據的保存,如果不具備相應的條件,該數據電文可能會喪失可使用性(如該數據電文被徹底刪除),其完整性和可靠性也可能會受到破壞。

四、電子證據真實性審查規則

任何證據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定案)的根據。從證據學原理來講,某一證據要保證其真實可靠,在其運行的各個環節必須有輔助證據加以證明,即構成證據鎖鏈。

1、電子證據真實性推定

從理論上講,電子證據所遭到的篡改往往是難以察覺的,如果一味強調舉證方必須證明其真實可靠,有時是過於苛求的。因此,對電子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認定,可以轉向對相關否定因素的排除。如果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軟硬件是可靠的,該系統有防止出錯的監測或稽核手段,其運行過程是正常的,而且電子數據沒有被刪改過,那麼該電子證據就己經具備了足夠的可靠性保障,應當推定其真實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證據。

2、電子證據真實性證明義務

一般來説,證明電子證據真實性的方式主要有:

(1) 該數據電文已經被主張簽過字的人以數字方式簽署過;

(2)應用於該數據電文的程序或手段被法律認可是適當安全的;

(3)根據法官或者其他裁判者對完整性和可靠性要求,完成證明責任。

我國《電子簽名法》或者其他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誰對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擔證明義務。但是,根據我國訴訟法確立的舉證責任的負擔原則和國際慣例,我們也可以借鑑加拿大的經驗。

3、電子證據真實性審查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8條和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規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審查,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1)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鑑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關因素。

只有經過真實性審查,並符合其它證據資格條件的電子證據,才能用於定案的根據。

五、電子證據效力規則

證據的法律效力,就是法律對其證據資格和證明力的認可。對於電子證據來説,世界各國均認可可以在一切法律爭議領域適用,並且不得歧視。

1、法律效力規則

由於非傳統書面和本質上不屬於原件、以及易變性等特性,電子文件能否賦予證據的法律效力,曾經有極大爭議。〔1但是,計算機技術、網絡技術等現代技術是信息時代的支柱,如果否定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將嚴重影響交易的安全和防礙社會進步。因此,世界各國均通過立法,確認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我國《電子簽名法》對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也給予了確認,如該法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

2、不得歧視規則

在證據效力規則方面,各國法不僅確認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而且還規定不得歧視電子證據。例如,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4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第5條規定:“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因此,某項信息的法律效力,應當同等地對待電子文件與書面文件,不應歧視數據電文。

3、適用範圍規則

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電子簽名的適用範圍限於有約的民事文書,但人身關係、不動產和公共事業服務等方面的民事文書不在適用之列。我國法律雖然沒有作出這樣具體規定,但是從三大訴訟法對“視聽資料”的規定來看,電子證據在一切法律爭議領域應當適用。

電子文件已經成為傳遞信息、記錄事實的重要載體,一旦發生與電子文件相關的糾紛或案件,相關的電子文件就成為重要的證據。電子證據作為一種新型的證據形式,需要制定新的電子證據規則,以適應滿足司法審理過程中對證據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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