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分立税務處理有哪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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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活動的企業所得税處理:一般性税務處理和特性性税務處理

企業分立税務處理有哪些方式

一、企業分立的一般性税務處理

財税[2009]59號規定: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税基礎;

3、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税處理;

5、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例如,某企業a準備分立為a和b,也就是存續分立方式(不滿足特殊税務處理條件分立),此時,税務處理如下:

1、業分立出去的資產比如土地、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均需要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取得這些資產計税基礎也按公允價值確認;

3、業的股東取得b企業的股權或其他非股權支付額,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再投資處理(實際上,在我國企業分回利潤可以免税);

另外,《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税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税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分立,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應按照財税[2009]60號文件規定進行清算。被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税申報表》時,應附送以下資料:

1、業分立的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准文件;

2、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税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3、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説明;

4、管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

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分立,分立企業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的税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税收優惠,按照財税[2009]59號文件第九條規定執行;註銷的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税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分立各方企業按照《税法》的税收優惠規定和税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企業有關生產經營項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優惠承繼問題,按照《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

二、企業分立的特性性税務處理

根據財税[2009]59號的規定,如果分立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則可以使用特殊税務處理:

1、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税款為主要目的;

2、業分立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分立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3、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分立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4、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特殊税務處理方法如下:

1、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税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税基礎確定;

2、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税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税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税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税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税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淨資產佔被分立企業全部淨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税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税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税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税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企業分立税務處理方式根據税務分為一般性税務處理和特性性税務處理,一般性税務處理中如果企業分立後一方企業虧損了,那麼其他企業不能對其進行基金上的補助、彌補。特性性税務處理中分立企業的股東會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股東可以選擇持有原有的股權,或者是放棄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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