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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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規定是什麼?

賠償社會保險損失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勞動合同法》將社會保險納入到勞動合同的條款而成為勞動合同的內容之一,並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即為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利益受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由此引發的爭議屬於“因履行勞動合同的爭議”,應具有可訴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法院應當受理。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將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納入訴訟解決,並將適用主體擴大到在職的勞動者,適用時間不限於勞動者退休後。

因此,對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屬於社會保險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社會保險的賠償損失標準的確定

1、根據《民法典》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即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但鑑於社會保險損失核算的複雜性以及損失的不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並未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全部損失給實踐帶來巨大挑戰。以養老保險為例,不同的勞動者根據各自的繳費情況養老金金額各有不同,在沒有養老保險繳費記錄的情況下,社保機構很難核算養老金的金額。

2、在社會保險損失難以明確核算的情況下,參照民事的一般原則,將損失範圍確定為未履行法定義務一方因此而減少的支出,即用人單位因此獲得的利益,將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而獲得的利益間接確定為勞動者的損失,依此為據確定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的標準,不失為一種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種裁判思路雖然尚未能補償勞動者的全部損失,但卻能抑制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同時防止企事業單位因大量賠償案件陷入經濟困境,從長遠來看可實現懲治用人單位違法行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衡平勞動者、社保部門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單位不履行為職員繳納社保的義務,那麼將直接導致應參保但未參保的職員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這無疑可能會導致職員的經濟權益受損。職員發現自己的權益已經受損後,可以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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