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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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而為之。

一、受賄罪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而為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過程中,已經達成共識。按照學界的通説,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認識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賄人認識到自己的鎖收受或者索取的財務為賄賂財務,並且利用自己的職權為行賄人謀取不當的利益屬於違法範疇。就意識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賄人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且有實施職務行為回報的犯意。例如受賄人僅僅收取財物,而沒有實施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夠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賄人雖有實施職務行為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但並沒有無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賄賂的意圖,也不能構成受賄罪的故意,因此受賄罪的直接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缺一不可。

二、有關受賄罪主觀方面的爭議

(一)對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界定

我國1979年刑法並未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出具體的規定,同時也沒有立法和司法機關也未出台有關的司法解釋,為司法實務工作帶來極大的不便。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補充規定》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至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據。同時,1997年刑法第385條也規定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受賄罪的評價條件。對於“為他人謀取利益”屬於受賄罪的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則一直是理論界、司法實務界爭論不休的問題。

對於這個問題,有兩種具體的觀點:

(1)客觀要件説。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即行為人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2)主觀要件説。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一種默契。就行賄人來説,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説,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或曰答應。”①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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