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佔用土地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1W

(一)客體要件

非法佔用土地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是什麼?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本罪的對象是農用地資源。農用地資源分為已開墾的已農用地和尚未開發利用的後備農用地。已開墾的農用地包括熟地、當年新開荒地、連續撂荒未滿3年的農用地、當年的休閒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並附帶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區圍墾利用的海塗湖田等。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0條對屬於基本農田所包含的農用地範圍分別是: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農用地;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農用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蔬菜生產基地;農業科研、教學實驗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非法佔用農用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而佔用農用地的行為。非法佔有農用地行為通常表現為:其一,未經批准佔用農用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理,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佔用農用地的;其二,少批多佔農用地的,即部分農用地的佔用是經過合法批准的,但超過批准的數量且多佔農用地的數量較大的;其 三,騙取批准而佔用農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佔用農用地,且數量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變農用地的種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諸如開辦企業、建造住宅、築路、採石、採礦、採土、採河,傾倒廢物等。

非法佔用農用地數量較大且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結果的,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必備要件。至於數量較大的具體標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土地管理法》對土地的徵用或使用所作的詳細規定:徵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超過35公項、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項的,由國務院批准;徵用上述規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如果違反上述有關土地管理的審批程序或所規定的數量而多徵用、使用農用地的行為,就是違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佔用農用地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也可根據當時當地農用地面積的大小、質量優劣的狀況等情況綜合衡量非法佔用農用地的數量是否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是指非法佔用農用地導致農用地種植功能基本喪失,如造成土地板結、沙化、鹽漬化、水土嚴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自然人非法佔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非法佔用農用地行為的自然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凡違反該程序私自佔用數量較大農用地的居民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單位非法佔用農用地,主要是指單位在國家建設用地、本單位發展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用地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這裏的單位,既包括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合資或獨資、私人所有的公司、企業以及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至於土地管理機關侵權或越權審批佔用農用地的,無權審批或無權發放使用證的機關批准佔用農用地或有權審機關超越權限、職權批准佔用農用地且數量較大的,通常視為單位構成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論。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的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而且對於佔用農用地改作他用會造成大量農用地被毀壞的結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為故意。行為人非法佔用農用地的動機多種多樣,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的非法佔用土地罪的構成要件認定情況,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可以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特別是對於佔用土地所造成的惡劣後果,是關係到後期司法機關量刑和判決的依據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