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妨害公務罪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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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妨害公務罪量刑標準

妨害公務顧名思義就是指對那些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採取相應的措施而組織他們實施公務。然而一般只有在達到情節嚴重的地步,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麼這個妨害公務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呢?接下來,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來看看濟南市關於妨害公務罪量刑標準的內容。

一、濟南妨害公務罪量刑標準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因妨害公務的行為,致使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衞、收集固定案件證據、財產保全等緊急任務無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煽動羣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2)採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3)損毀公務裝備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二、怎麼認定妨害公務罪

從妨害公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看,“暴力、威脅”和“依法執行公務”是構成妨害公務罪的重要條件。因此,在審查妨害公務案件過程中應從把握“暴力、威脅”、“依法執行公務”行為等三方面入手。

1、審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法律只規定了觸犯妨害公務罪的必要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但“暴力”達到什麼程度才構成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在條文上未明確規定,也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這就需要辦案人在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上持有公正、合理、嚴謹的執法態度。“暴力”行為,至少應造成對方(執行公務的人員)人身傷害的後果,或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在社會上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倘若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只是謾罵、吵鬧、推搡等輕微行為,或雖使用暴力,對執行公務有一定妨害,但未對執行公務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後果,不能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一方行為人不服執法人員的執法方式而與之發生衝突的案件或處理行為人酒後滋事,對其進行管理時發生衝突的案件,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並不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而是泄憤或報復等目的,也不宜按妨害公務罪處理;行為人使用暴力,造成執行公務人員人身傷害輕微傷後果,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可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

2、審查被妨害公務的執法人員是否嚴格依照法律執行公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或其家屬。實踐中,有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即使執行公務的內容合法,但執行的形式不合法,也很難説這是“依法執行公務”,因此筆者認為即使這時行為人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也不應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另外,筆者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中還發現辦案民警執法手段簡單,使原本不應發生的妨害公務案件時有發生。如對於鄰里、夫妻間的糾紛,辦案民警應在第一時間瞭解情況,穩定雙方的情緒,在社區或當事人親屬的幫助下化解矛盾,而不應不問原因一律將當事人帶到公安機關處理,激化矛盾,因此在審查中需對上述情節綜合考慮。

3、審查認定中應注重複核證據。妨害公務案件中的證據主要是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而受侵害人的陳述大都千篇一律,僅憑這些證據很難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應對受侵害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應對證人的證言進行復核,重新詢問受到不法侵害的執法人員。沒有現場羣眾的證言,沒有非利害關係人的證詞,只有公安機關一家證據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應輕易定罪。

行為至此,我們清楚的知道在濟南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會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但是使用暴力妨害公務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後,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來處罰。正確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然後進行有效的辯護非常重要。如果您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技能,可以求助於本站網站的專業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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