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某、董X、段XX、楊X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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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

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某、董X、段XX、楊X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宋XX。

辯護人蔡俊,上海睦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全XX。

辯護人黃旭,上海方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伊XX。

辯護人董X,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繫上海市徐彙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陸XX。

辯護人施XX,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X。

辯護人徐其飛,上海誠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X。

辯護人高XX,上海文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鬱XX。

辯護人江XX,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X。

辯護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範XX,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XX。

辯護人張東亞,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X。

辯護人張XX,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閃XX,上海致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段XX。

被告人楊X。

辯護人謝XX,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犯尋釁滋事罪,於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陸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XX及其辯護人蔡俊、被告人全XX及其辯護人黃旭、被告人伊XX及其辯護人董X、被告人陸XX及其辯護人施XX、被告人肖X及其辯護人徐其飛、被告人胡X及其辯護人高XX、被告人鬱XX及其辯護人江XX、被告人黃X及其辯護人常敬泉、範XX、被告人孫XX及其辯護人張東亞、被告人董X及其辯護人張XX、閃XX、被告人段XX、被告人楊X及其辯護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7時許,上海福人居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簡稱福人居)員工、被告人伊XX在帶客户看房時,與上海永慶房屋宏潤花園直營店(簡稱永慶)員工因爭搶客户發生矛盾。嗣後,被告人伊XX返回本市某路某號福人居漕溪路店,將此事告知其同事、被告人宋XX、全XX等人,被告人宋XX致電永慶員工理論未果。被告人鬱XX接電話通知後,即致電告知被告人胡X上述糾紛之事,並指使胡通知福人居南寧XX店員工至漕溪路店。被告人胡X遂與被告人肖X、陸XX等人攜帶木棍趕至福人居漕溪路店。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鬱XX等人至本市某路某號永慶店內,與永慶店員工、被告人董X等人理論未果併發生爭執,繼而雙方互相推搡。其後,先後趕至永慶店內的福人居員工被告人宋XX、伊XX、全XX、陸XX、肖X、胡X、鬱XX等人與永慶員工、被告人楊X、段XX、董X、孫XX、黃X等人或用拳腳,或用永慶店內的電腦椅、拖把柄等隨意毆打對方。其間,福人居員工江X因頭部被一把電腦轉椅砸傷而倒地,被告人胡X、鬱XX等人見狀先後返回福人居漕溪路店,手持木棍再次趕至永慶房屋參與互毆。經鑑定,江X因外傷致左側額葉腦挫傷伴顱內小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和左側額骨骨折,構成輕傷;永慶員工崔X因外傷致左額頂部、左顳部及枕部頭皮裂創,構成輕傷;楊X因外傷致右前額部皮膚軟組織檫挫傷,構成輕微傷。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黃X、孫XX、董X、段XX、楊X接事先電話通知,分別在各自店內等候民警處理。到案後,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黃X、董X、段XX、楊X即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被告人鬱XX在本案未予刑事立案、且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即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被告人胡X在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鬱XX、黃X、董X、段XX、楊X系自首。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宋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被告人全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伊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本案系偶發,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且系自首,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X辯解其開始沒有參與毆打對方,只參與了後來再次發生的互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系初犯,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鬱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隨意毆打他人,拿起椅子抵抗,屬自衞,其參與互毆的事實不成立;被告人黃X系偶犯、系自首,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XX辯解沒有參與毆打他人,只是被動防禦。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XX犯尋釁滋事罪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被告人董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X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有悔罪心理,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段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楊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楊X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江X、崔X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劉X、施XX、黃X某、王某某、高X、樑X、餘某某、陶XX、張某某、戴某某、吳XX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工作情況、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抓獲到案情況、傷勢照片、驗傷通知書、諒解書,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分別結夥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雙方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根據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可以證實,案發當日,福人居員工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鬱XX等人至本市某路某號永慶店內與永慶店員工理論,在與永慶店員工言語不合的情況下,雙方在公共場所內,為發泄情緒、逞強耍橫而相互推搡並隨意毆打對方,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胡X、鬱XX、黃X、孫XX、董X、段XX、楊X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孫XX的辯解、辯護人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宋XX、全XX、伊XX、陸XX、肖X、鬱XX、黃X、董X、段XX、楊X系自首;被告人胡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X、孫XX、董X、段XX、楊X系在對方挑釁下實施了上述尋釁滋事的行為,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全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伊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陸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肖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胡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鬱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黃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孫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管制一年二個月。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董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段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楊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左靜鳴

審 判 員  朱錫偉

人民陪審員  王婉娜

書 記 員  楊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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