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拆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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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條例》第十六、十七條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的強制拆遷可分為行政強制拆遷和司法強制拆遷。無論是行政強制拆遷還是司法強制拆遷,都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行政強拆的條件是什麼?

1、必須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已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為前提,行政機關未作出拆遷裁決的不能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達不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後反悔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安置補償及強制執行問題。

2、拆遷人必須已經按房屋拆遷裁決所確定的內容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安置用房、週轉用房。被拆遷人拒絕接受的,拆遷人可以申請提存。

3、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至於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否正在準備或者正在進行鍼對拆遷許可證或者房屋拆遷裁決等方面的訴訟,並不影響對爭議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遷。

4、如被拆遷房屋為保護性文物等,則屬於事後不能補救的事項,也不能進入強制拆遷程序。

只有同時符合以上四個條件者,才能夠啟動強制拆遷程序。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既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要求進行行政強制拆遷;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進行司法強制拆遷。

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及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以下簡稱《裁決規程》)第二十五條第(五)(六)項的規定,有權決定進行行政強制拆遷的機關只能是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對建設部門的行政強制拆遷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但如果市縣政府把不符合強制拆遷條件的房屋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則這樣的強制拆遷必然是違法的。因此,一次合法的行政強制拆遷,首先必須要求市、縣政府的責成行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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