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部經濟合同管理試行辦法
商業部經濟合同管理試行辦法
為了加強商業(含糧食、供銷,下同)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證依法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合同,及時解決合同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於1987年9月1日製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商業部(已變更)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7-09-01
實施時間:1987-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業(含糧食、供銷,下同)部門的合同管理工作,保證依法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合同,及時解決合同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對國家指令性計劃和合同定購商品的合同管理,除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外,執行本辦法。
第二章 合同管理機構、人員及其職責
第三條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凡設有法制機構的,由法制機構擔負合同管理工作;未設法制機構的,要指定適當的機構主管合同管理工作(以下統稱合同管理機構)。小型企業、事業單位或企業、事業單位中籤訂合同較多的職能部門,都要有專職人員管理合同(以下統稱合同管理員)。合同管理員在進行工作時,應認真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除法定代表人外,企業、事業單位中直接簽訂合同的人員為合同承辦人員。
第四條 合同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具體的合同管理制度、辦法;
(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簽訂、履行合同情況,並定期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三)宣傳有關法規和知識,總結推廣合同管理工作經驗;
(四)審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現;
(五)制止單位或個人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
(六)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有關規定調解合同糾紛。
第五條 合同管理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合同承辦人員依法簽訂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與簽訂;
(二)審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現;
(三)檢查合同履行情況,協助合同承辦人員處理合同執行中的問題和糾紛;
(四)會同合同承辦人員辦理有關合同的文書,並負責建立合同檔案;
(五)制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行為,並及時向合同管理機構和單位負責人報告;
(六)依法參加對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第六條 合同承辦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簽訂、變更、解除合同;
(二)提請有關方面審查其經辦的合同;
(三)對所籤合同負有認真執行的責任,並檢查合同履行情況;
(四)及時向合同管理員通報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的問題,並同時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必要時可直接向單位負責人彙報;
(五)依法參加對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六)保管好合同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等有關的文件,及時交合同管理員歸檔。
第七條 合同管理機構在本單位負責人領導下工作,並受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的指導。合同管理員對直接業務負責人和本單位合同管理機構負責。
第八條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必須經上級商業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考核批准才能擔任。考核內容必須包括:對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理解及掌握、運用能力。具體條件和考核辦法,由省級商業主管部門確定。凡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批准的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可不另行考核。
第三章 合同的監督與檢查
第九條 凡進行商業交易或經濟協作活動,除即時清結的外,都必須簽訂書面合同。通過信件、電報、電傳就經濟合同主要條款達成的協議,可以視為書面合同。
第十條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辦人員簽訂合同時,必須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明確了授權範圍的《授權證書》。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證書》者,不得代表法人簽訂合同。各地商業主管部門都要根據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授權證書》的管理制度。若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了合同空白文本、《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證書》,應按其規定使用。
第十一條簽訂合同時,對對方履約能力(包括資格、資信)不明的,除要求其出示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要求對方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的登記證明副本,銀行資信證明或提供擔保。擔保者必須是能夠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商業企業對履約能力(包括資格、資信)不明的或其他部門所屬的企業或個人,不得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合同生效前,必須經合同管理員審查,並加蓋合同專用章或單位公章。但由於業務急需,在《授權證書》中註明,經被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合同專用章或單位公章後即可生效的合同除外。對國計民生、市場供應、企業經濟效益影響較大或標的較大的合同,由本單位負責人和合同管理機構審查。特別重大或法律、政策有特殊要求的合同,要報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審查,並經有關部門按法定程序批准。
第十三條 合同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簽約雙方是否具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
(二)簽約雙方是否自願、平等;
(三)簽約雙方是否具備履約能力;
(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五)合同項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的簽訂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七)合同主要條款是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及簽訂合同的地點、日期、合同分期履行時間、運輸方式等,文字是否準確。
第十四條 需要審查的合同的具體標準和審查合同的具體分工,由省級商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合同需要公證、鑑證的,可以向法定機關申請公證、鑑證。
第十六條 合同依法簽訂後,當事人各方應將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單位合同管理員保管,合同副本留合同承辦人員備用,必要時抄送、抄報有關單位。
第十七條 合同管理員對已經生效的合同要編號登記,逐個建立檔案,凡與合同有關的文書都要附在合同卷內歸檔。履行完畢的合同,按會計檔案保管期保管。
第十八條合同生效後,要及時檢查履行情況。如發現問題,合同承辦人員要及時詢問;必要時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可實地調查合同標的情況和對方履約能力。如對方確實不能履行合同,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法律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合同的變更、轉讓或解除,必須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合同發生糾紛時,承辦人員應及時將情況告知合同管理員,並在其協助下,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與對方協商解決。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糾紛的,應將協商結果形成書面協議,並按協議執行;協商不成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遞交的申請仲裁書、起訴書或答辯書等文件,必須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機構審閲同意。
第二十二條 凡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合同履行情況的單位,應同時由縣、市級以上商業主管部門彙總逐級抄報到商業部法制機構。
第四章 合同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調解,是指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對商業企業、事業單位間協商不成的合同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四條 凡能就地進行調解的合同糾紛,應當就地調解。
第二十五條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內有共同上級的商業企業、事業單位間的合同糾紛,由當事人最直接的共同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由雙方共同上級委託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分屬兩個省的商業企業、事業單位間或同一省內沒有共同上級的商業企業、事業單位間的合同糾紛,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一方的直接上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或由被訴人的直接上級直至省級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凡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爭議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合同糾紛,省級商業主管部門合同管理機構也可以請求商業部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法制機構對其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各級商業主管部門的合同管理機構在進行調解時,必須堅持自願、平等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訂立協議書。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執行協議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章 懲罰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或有責任的領導人進行批評教育;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合同而拒絕簽訂,給一方或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凡不使用或不檢驗《授權證書》簽訂合同,或者發放、使用《授權證書》不當,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辦人員,如因在簽訂、履行合同時未盡到責任而造成經濟損失,或導致合同糾紛被處賠償、罰款的;
(四)合同承辦人員丟失或擅自銷燬合同及合同附件,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不追究違約者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六)合同管理員由於疏於職守,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合同管理員、合同承辦人員有下列表現的,應視不同情況予以授給榮譽稱號、發給獎金、記功、升級、升職等獎勵:
(一)盡職盡責,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企業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應該予以獎勵的。
第三十條有關處分、獎勵的決定和執行等問題,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地商業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合同管理制度、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業部負責解釋。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