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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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暫行辦法

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暫行辦法

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暫行辦法是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制定的。

1995年4月24日人計發[1995]51號發佈施行。

最新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實行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暫行辦法全文包括總則、工效掛鈎範圍及條件、經濟效益指標和社會效益指標確定等共十章二十七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推動有條件的事業單位貫徹按勞分配原則,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社會事業發展,實施工資總額計提辦法的改革,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工效掛鈎的基本原則
(一)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財力,努力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使職工的工資收入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聯繫,正確處理國家、集體、職工三者利益關係。
(二)堅持工資總額增長低於經濟效益增長,職工平均工資增長低於本單位人均效益增長的原則。在完成事業計劃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隨着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增長,逐步提高職工的工資水平。
(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制定的工資制度和各項財務制度,掛鈎單位不再執行國家對事業單位統一規定的增資政策,在國家宏觀控制下,賦予掛鈎單位內部工資分配的自主權。分配中要打破平均主義,貫徹按勞分配原則。
(四)按照“增人不增工資總額,減人不減工資總額”的原則,促進單位合理用工,提高效率。

第二章 工效掛鈎範圍及條件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在具備以下條件的事業單位實施: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併發給營業執照,具有法人資格。
(二)單位有穩定的收入,抵償本單位支出有盈餘的;事業經費及各項資金來源,不由財政預算撥補,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税。
(三)執行企業財務管理制度,有完全的成本、費用核算、經濟指標考核體系及會計報表,能準確反映單位當年的經營收支和經營成果情況,並有財政部門對其財務執行結果的批覆。勞動工資計劃管理和統計制度健全。

第三章 經濟效益指標和社會效益指標確定

第四條 掛鈎的經濟效益指標,要根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對事業單位的要求,在保證國家利益和有利於單位社會化服務功能全面發展的前提下,選擇能夠反映事業單位綜合經濟效益的指標確定。
(一)一般單位掛鈎的經濟效益指標,主要採用實現税利、實現利潤、工資税利率、工資利潤率等作為掛鈎指標。
(二)少數經批准實行復合掛鈎單位的經濟效益指標,除選擇實現税利、實現利潤指標外,還可選擇銷售收入、收匯額等作為掛鈎指標。但實現税利、實現利潤指標所佔複合指標的比重不能低於50%和40%。
第五條 經濟效益指標基數的核定:
(一)經濟效益指標基數,一般以本單位上年實際財務決算數為基礎加以核定;對首次工效掛鈎單位因特殊因素影響,上年實際財務決算數低於前三年平均數,也可參照前三年情況合理核定。
(二)實現税利指標基數是指上年實現增值税、營業税、城市建設維護税、資源税、房產税、車船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和利潤總額。
(三)實現利潤指標基數是指上年營業利潤、投資淨收益以及營業外收支淨額。營業利潤是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和各種流轉税及附加税費後的數額。投資淨收益是指投資收益扣除投資損失後的數額。營業外收支淨額為營業外收入減去營業外支出後的數額。
(四)工資税利率指標基數是指上年實現税利總額同職工工資總額之比。
(五)工資利潤率指標基數是指上年實現利潤總額同職工工資總額之比。
第六條 社會效益考核指標要根據單位的性質和行業特點,選擇反映事業發展規模或工作質量的具體量化指標。社會效益指標可作為社會效益考核指標,也可作為考核的否定指標。
(一)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一般以上年實際完成數進行核定。
(二)社會效益指標作為考核的否定指標達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資。
第七條 實現税利總額與工資總額嚴重倒掛的單位,可採取税利新增長部分按核定定額提取新增效益工資的辦法。

第四章 工資總額基數的範圍及核定

第八條 工效掛鈎單位的工資總額為國家統計局對工資總額規定的全部內容。工資總額基數,原則上以上年工資總額為基礎核定:
(一)新掛鈎單位工資總額基數原則上以上年正式職工工資總額為基礎,扣減不合理工資支出,加上執行國家上年調整工資等政策的翹尾工資核入工資總額基數。
(二)經批准繼續實行工效掛鈎的單位工資總額基數,原則上以上年工資清算的應提工資總額為基礎,核增(減)按國家規定應增(減)工資的各種因素後作為本年基數。

第五章 工效掛鈎浮動比例的確定

第九條 工效掛鈎浮動比例是指工效掛鈎單位工資總額隨經濟效益指標和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增減變動而浮動的比例係數或工資含量係數。工效掛鈎總浮動比例由經濟效益指標浮動比例係數和社會效益考核指標浮動比例係數或工資含量係數構成。
第十條 經濟效益指標掛鈎浮動比例的審核,要考慮事業單位自身經濟效益高低、潛力大小和人均税利等實際情況,一般控制在1:0.3-0.7之間。
第十一條 社會效益考核指標計提新增(減)效益工資的浮動比例係數一般為1:0.05(-0.05),最高不得超過1:0.1(-0.1)。

第六章 工資總額基數和經濟效益指標基數、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的調整

第十二條 工效掛鈎單位的工資總額基數和經濟效益指標基數、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經人事部門、財政部門核定後,在掛鈎年度內一般不予改變。
第十三條 如遇下列情況,可按工效掛鈎審批權限和程序調整基數。
(一)按國家政策規定必須安置的復員轉業軍人、大中專畢業生,當年所需工資額在工資總額基數外單列,第二年連同翹尾數一併核入工資總額基數。
(二)掛鈎單位合併、撤銷或職工成建制劃入、劃出等,按上年決算數調整經濟效益指標、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相應核增(減)工資總額基數。
(三)國務院批准的重大經濟改革措施,對工效掛鈎單位影響較大時,可根據人事部、財政部有關規定調整經濟效益指標基數、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和工資總額基數。
第十四條 經濟效益指標或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實際完成下降時,要同比例扣減新增效益工資或工資總額基數,為了保證職工基本生活,下浮幅度最高不超過當年核定的工資總額基數的30%,並按同口徑核定下一年經濟效益指標基數或社會效益考核指標基數。

第七章 新增效益工資的結算和提取

第十五條 單位工效掛鈎執行情況,應按人事部、財政部統一制定的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指標掛鈎年度結算表(另行制發),依工資計劃和財務管理體制進行清算。主管部門要核實掛鈎單位各項掛鈎指標和其他考核指標完成情況,對計提的新增效益工資總額進行審核,於第二年一季度報經同級人事、財政部門批准後,可兑現新增效益工資總額。
第十六條 工效掛鈎單位安排使用新增效益工資要留有餘地,要從當年新增效益工資中提取不少於10%的數額,作為工資儲備金(工資增長基金),在年度之間調劑使用,以豐補欠。工資儲備金累計達到當年單位正式職工工資總額時,可不再提取工資儲備金。
第十七條 年終工效掛鈎執行情況,作為檢查年度工資總額計劃的依據。超過掛鈎浮動比例支取的工資總額,要在下年度工資總額基數中扣減,調增掛鈎的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同時用工資儲備金補交有關税金。
第十八條 為了保持工效掛鈎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掛鈎期限一般為三年。除特殊原因外,中途退出掛鈎的單位,其累計新增效益工資(或工資儲備金)要相應衝回成本或費用,並按規定補交有關税金。

第八章 應提工資總額的列支渠道和計徵税

第十九條 工效掛鈎單位當年其工資總額基數和新增效益工資按有關財務規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條 工效掛鈎單位職工的工資水平超過一定幅度時,要按國家有關個人收入納税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掛鈎單位調出人員的標準工資和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金計發仍執行國家對事業單位的統一規定。

第九章 工效掛鈎審批程序與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工效掛鈎單位申報的工效掛鈎方案包括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指標體系、工資總額基數、掛鈎浮動比例和年終計提的新增效益工資總額,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每年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報經同級人事、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的工效掛鈎方案,由主管部門負責彙總審核,報經人事部、財政部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事、財政部門對成本費用中列支的應提工資總額,要嚴格管理與控制。工效掛鈎單位應提工資總額,要納入本地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工資總額計劃管理,並計入基層單位《工資基金管理手冊》(機關、事業單位使用本),由開户銀行監督支付工效掛鈎單位實提工資總量;同時接受税務、審計等部門的檢查。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人事部、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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