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哪一條説明加班工資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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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法》哪一條説明加班工資基數?

《勞動法》哪一條説明加班工資基數?

勞動法中並沒有説明加班工資基數的規定,但是根據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三條、《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應當按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計算,“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係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

二、加班工資的拓展內容:

1、如果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工資數額的,應當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勞動合同的工資項目分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等,應當以各項工資的總和作為基數計發加班費,不能以“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或“職務工資”單獨一項作為計算基數。

(1)如果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時,應當以實際工資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凡是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都屬於實際工資,具體包括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解釋》 中規定“工資總額”的幾個組成部分。但是應當注意一點,在以實際工資都可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時,加班費、伙食補助和勞動保護補貼等應當扣除。

(2)在確定職工日平均工資和小時平均工資時,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規定 ,以每月工作時間為20.92天和167.4小時進行折算。

(3)實行計件工資的,應當以法定時間內的計件單價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

(4)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低於當地當年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以日、時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

2、計算不同情況下的加班費

確定了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後,還必須區分不同情況,才能準確計算出加班費,實踐操作中具體要把握以下幾點:

(1)標準工時制度的加班費計算。按照勞動部《關於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用人單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λ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2)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加班費計算。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和《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覆函》規定,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第44第1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勞動法》第44第3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而且,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月不得超過36小時。

(3)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加班費的計算。一般情況下,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不需要支付加班費。但是應當注意,用人單λ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仍然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加班費。

(4)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加班費計算。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6)《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總之,儘管《勞動法》中沒有加班費支付的數額和標準規定,但是為了保護好員工在基本的工作任務以外還額外工作所應該得到的經濟工資利益,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要求單位必須支付足夠數額標準的費用,而這個基數是在合同的保障下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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