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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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張XX與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勐臘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雲2823民初984號

原告:張XX,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彝族,身份證地址雲南省紅河州彌勒市,現住勐臘縣磨憨經濟開XX。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林,雲南嫣紅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雲南省西XX州勐臘縣磨憨經濟開XX。

法定代表人:趙XX。

原告張XX與被告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2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8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3000元(1500元/月×11個月×2倍)以及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未支付的剩餘工資40890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6953.71元(62892元÷14個月×6年);3.判決被告為原告補辦社保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庭審中,原告將其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6952.86元(62890元÷14個月×6年)。事實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雲南省勞動合同書》,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磨憨口岸為被告公司擔任報關、報檢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1500元,合同期限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原告為被告工作至合同期滿後,經雙方口頭協商後商定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被告按照每月固定工資2500元加提成(按報關貨物的種類支付提成)的方式支付原告勞動報酬,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自原、被告雙方建立勞動關係至解除勞動關係期間,被告始終未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費用,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醫療保險,自2014年7月起未依法給原告繳納養老保險費用、工傷保險費用、生育保險費用。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工資長達10個月,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資共計62890元。原告多次追討無果便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係。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被告於2017年支付了原告共計22000元工資,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趙XX支付了7000元工資,法定代表人趙XX兒子趙某支付了15000元工資,但未給原告補繳拖欠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未支付原告剩餘工資40890元。原告與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係,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工資以及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拒不支付剩餘工資以及社會保險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以及雙方合同的約定,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損失。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原告張X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雲南省勞動合同書、欠條、張XX醫療保險繳費情況説明、欠費證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送達回證各1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相互印證證實原告與被告簽訂《雲南省勞動合同書》,原告在磨憨口岸為被告公司擔任報關、報檢的工作崗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資1500元,合同期限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總計62890元,被告承諾於2017年1月17日以前結清款項;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醫療保險,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養老保險費用、工傷保險費用、生育保險費用的事實及原告於2018年6月26日向勐臘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與被告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勐臘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0年9月14日,XX公司(甲方)與張XX(乙方)簽訂《雲南省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磨憨口岸為被告公司擔任報關、報檢的工作,履行合同期間,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工資為1500元,其中試用期為1000元,合同期限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試用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甲方依法為乙方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屬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甲方從乙方工資中代為扣繳,甲方接受乙方對繳納情況的查詢。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前30日,甲方應將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屆時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合同期限屆滿後,張XX繼續為XX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6年8月29日,XX公司向張XX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張XX從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8月10日工資共計62890.00元(大寫: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整),不含保險。結款期限為2017年1月27日前(備註:工資必須在公司註銷前結清)。”同日,張XX與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自雙方建立勞動關係至解除勞動關係期間,XX公司未依法給張XX繳納失業保險費用,自2014年6月起未給張XX繳納醫療保險,自2014年7月起未給張XX繳納養老保險費用、工傷保險費用、生育保險費用。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後,XX公司於2017年向張XX支付了22000元工資,剩餘工資4089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6日,張XX向勐臘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勐臘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張XX的申請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係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關於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雲南省勞動合同書》於2011年9月13日合同期限屆滿後,原告繼續在磨憨口岸為被告擔任報關、報檢的工作,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應當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11個月),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應當向原告支付該期間的二倍工資,故原告主張的被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資33000元(1500元/月×11個月×2倍),未超過其可主張的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剩餘工資,被告於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付原告工資62890.00元,被告作為付款義務人應當履行支付欠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間未支付的剩餘工資4089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系因被告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條件,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於應支付的金額,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為2010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6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因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每月工資標準,故本院根據原告報關員的職業可參照2018年雲南省城鎮國有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的26952.86元未超出其有權主張的範圍,本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辦社保手續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問題。因社會保險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的受理範圍,故對該問題本院不作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張XX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33000元、未支付的剩餘工資40890元、經濟補償金26952.86元,共計100842.86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西XX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張 敏

人民陪審員 黃 榮

人民陪審員 楊麗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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