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齡後的勞動關係是如何進行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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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齡後的勞動關係是如何進行認定的?

一般來説對於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就可以直接辦理退休手續而不用再去單位進行工作了,但是由於一些員工的特殊性,所以在這些人辦理退休手續之後單位依然邀請他們去原單位進行工作,這個時候退休的人員便需要與原單位對勞動關係的問題進行認定,那麼退休年齡後的勞動關係是如何進行認定的?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仍在就業或者再次就業的,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何種法律關係,並無明確法律規定,在實踐中,一般認為此時勞動者已經不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身份,對雙方不作為勞動關係處理,按勞務關係處理。但對於勞務關係,法律法規並無明確定義,且用人單位和自然人之間如何建立勞務關係更無規定,目前在直接法律規定層面仍是一片空白。

在涉及勞動用工的個別領域,就某些特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一些解釋和答覆,算是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勞動關係認定問題打開發一扇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覆(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號)中,對於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在受聘工作期間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時,答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對於進城務工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在工作中受傷的,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時,答覆“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眾所周知,《工傷保險條例》是調整勞動者、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工傷保險關係的法規,通常認為他只能適用於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而且在我國,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本前提就是兩者建立勞動關係,因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支付工傷待遇的前提也被認為是要存在勞動關係。最高法院的上述兩個答覆,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但這兩個答覆意見僅適用於工傷認定領域,對於其他領域尚沒有延伸。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對於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因其後來工作的單位無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仍難以認定工傷;而對於後一種情況,勞動行政部門為了減輕其責任,往往會要求勞動者先行進行仲裁、訴訟,要求認定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之後,勞動行政部門才會據此認定工傷。

整體來講,在實際的勞動仲裁、訴訟過程中,對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的爭議是否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對其關係是否按勞動關係處理,有較大的不同。一般來説,對於此類勞動者提起仲裁申請,一些勞動仲裁機構(如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時,一旦發現勞動者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就對相關案件以主體不適格,不予受理。但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做法亦會有所差別。以工傷為例,如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以要求認定勞動關係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則會予以受理處理。但如果受傷人員以人身損害賠償案由立案,要求按僱員傷害進行處理的,人民法院亦會予以立案處理。

這樣的現狀反映出一個問題,就是無論從法律規定層面還是仲裁、司法實踐領域,對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仍無統一認識。造成這一問題除了法律層面的原因,還存在諸多如社會保障、就業權利等各方面的原因。

從法律的層面來看,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需要解決兩個問題:第一,勞動者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造成勞動合同終止,其之後能否再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前面我們已經討論過,勞動關係和勞動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並且,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係終止後,是否可以再次建立,法律並未進行禁止性規定。實踐中,對於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其與一個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終止後,仍可以與該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從邏輯上講,這一規定可以延伸至未有禁止性規定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第二,勞動者的年齡是否有上限。縱觀我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任何法律法規均未明確設定勞動者的年齡上限,而僅設置了“法定退休年齡”這一概念;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喪失作為法律上的勞動者的身份,退休不能等同於喪失勞動權利,即“勞動者”的身份是可以以直延續的,形成這一概念並非基於年齡,而基於勞動。

綜上所述,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亦可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但因無明確法律規定,這一觀點目前還停留在理論探討的範圍,未能進入立法、司法實踐。

當然在司法實踐當中也並沒有什麼明確的標準,可以説退休人員的勞動關係在一定程度在還是有一定的問題存在的,但是在日常的一些實踐當中,還是認定相關的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依然可以與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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