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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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
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
競業禁止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負有義務,權利人可以要求義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自己的營業相同、類似或相關之營業,即有權限制義務人進行鍼對自己的競爭行為。我國《公司法》第61條“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第70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的規定就是競業禁止在我國立法上的表現。除此之外,我國立法中關於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還有,《合夥企業法》第30條、第71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夥人違反本法第30條規定,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業銀行法》第52條:“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保險法》第129條:“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競業禁止根據義務主體範圍的不同,可以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競業禁止即不得從事與特定營業有競爭性並具有物質利益的營業行為,其義務主體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我國《專利法》第11條和《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就屬於廣義的競業禁止。狹義的競業禁止是對特定義務人的特定競爭行為而言的,義務主體為特定的且往往與權利主體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委託、僱傭、隸屬、轉讓等。 但因為篇幅所限,本文試圖從狹義競業禁止的角度進行研究,主要研究在勞動關係中或曾經存在的勞動關係中,勞動者負有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不得兼職從事與用人單位相同或類似業務的競爭性行為,即從在職競業禁止和離職競業禁止兩條路徑出發,對競業禁止問題進行具體研究。
一、勞動關係中的競業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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