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競業禁止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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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如董事、經理等不得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同類的業務。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是針對在職期間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而言的,如果想對商業祕密進行保護,就涉及如何對離職後的掌握商業祕密的人員進行競業禁止限制問題。

公司法競業禁止規定有哪些

1、《勞動合同法》

第23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公司法》(2006年修訂)

第70條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149條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

3、《合夥用人單位法》(2006年修訂)

第32條的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用人單位進行交易。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用人單位利益的活動。”

第99條的規定:“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本合夥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本合夥用人單位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夥用人單位所有;給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個人獨資用人單位法》

第20條的規定:“投資人委託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用人單位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用人單位相競爭的業務;”

5、《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國科發政字[1997]317號)

第七條的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在市場經濟的衝擊下,企業間的競爭會往往會牽涉出一定的商業機密,對於當事人的利益維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最為關鍵的就是對於企業的經營企業自身的保密工作一定要做好,一旦出現所屬的員工進行泄密的活動就會導致企業的經營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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