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喪失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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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的喪失和放棄

繼承權的放棄和喪失,其最後結果都是不發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區別。一、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願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繼承權的喪失情形有幾種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但屬於正當防衞的除外

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其行為必須是以剝奪被繼承人之生命為目的,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實施的不法行為雖為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但不以剝奪其生命為目的,則尚不能構成殺害行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是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出於爭奪遺產之動機而故意殺害與其居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或先於其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包括遺囑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的身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虐待以情節嚴重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而情節是否嚴重,應以客觀情況決定,即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後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不得基於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決定,因虐待行為從客觀情況來看為情節嚴重,而被繼承人不以之為嚴重,自可不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如果客觀上本不嚴重,而被繼承人卻以之為嚴重,剝奪其繼承權,則特留分制度即無意義。故如以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為情節是否嚴重的標準,則情節嚴重的限制條件無異於形同虛設,也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四)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

繼承人以欺詐或脅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撤銷遺囑,妨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行為,嚴重侵害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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