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凌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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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

沈XX與凌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凌X。

委託代理人張向鋒,上海勤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與被告凌X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肖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被告凌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向鋒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訴稱,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4年4月4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現要求按2013年12月1日雙方寫的協議第四條由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61萬元和27萬元。61萬元是原告婚前房產出售款的餘額,27萬元是自己的工資收入餘額。

被告凌X辯稱,2013年12月1日因吵架寫過離婚協議,協議第四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61萬元和27萬元。但不久雙方又和好了,後為買房,欲假離婚,為此於2014年4月2日書面寫了離婚協議,雙方未在協議上簽名,協議內容之一是女方有59萬還給男方,在2014年4月4日雙方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原告婚前房屋出售款餘額93萬存放在自己處,該款於2011年9月買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其他支出30萬,2012年原告母親崇明造房支出10萬,2013年12月自家裝修房子支出10萬,剩餘43萬;在被告處原告的收入餘額沒有明確算過,當時吵架生氣認可27萬,現認可20萬,該20萬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各半分割。

原告表示,認可2010年交付被告婚前房屋出售款餘額93萬元,買房支付的30萬,是從93萬內支出,自己母親造房支出的10萬和自家裝修是事實,但不知是否從93萬內支出,因為自己有工資交與被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10年8月18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原、被告於2013年12月1日寫了離婚協議,其中第四條寫明:“女方需要在離婚日一次性還給男方61萬元剩餘房款本金和27萬元婚後分割收入”,雙方在協議上簽名。2014年4月,原、被告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同時,附有自願離婚協議,其中第二條明確:“我們雙方婚後共同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無糾葛”。

雙方對以下事實均認可:

1、被告婚前房屋出售後,被告將售房款部分款項即93萬存放在原告處;

2、2011年9月被告從93萬內支出30萬支付首付及其他款項;

3、2012年被告處支出10萬給原告父母造房;

4、2013年12月,從被告處支出10萬用於家裏裝修。

本院認為,財產分割協議是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除了2013年12月31日的離婚協議,並無其它財產分割的書面表示,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時,協議明確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無糾葛,故2013年12月31日的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應視為辦理離婚時所指的: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但雙方至今未對離婚協議內容進行實際執行,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按協議支付錢款,被告雖在婚姻存續期間共支出過50萬元,由於原告的婚前財產婚後收入均交由被告打理,2013年12月31日協議第四條已明確,27萬元是雙方綜合各方面的支出並且已是分割後而得出的數額,故被告應按2013年12月31日協議約定的數額給付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返還原告8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00元,減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X

書記員  項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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