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與馬XX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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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景華XX。

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與馬XX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馮XX,該院院長。

委託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XX,河南XX。

上訴人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以下簡稱河科大一附院)因與被上訴人馬XX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1)澗民二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河科大一附院的委託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馬XX及其委託代理人方西乾、劉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8月12日,患者“馬XX”因特重燒傷、總面積51%到河科大一附院(原名洛陽醫專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當日河科大一附院給患者採血進行肝功能檢測,抗體檢測均為陰性。住院治療期間河科大一附院多次給患者“馬XX”輸入血漿、全血和量子血。1995年9月18日患者出院。2011年3月,馬XX發現自己患上慢性丙型肝炎,並申請特殊疾病門診。從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27日,馬XX在洛陽市中心醫院治療中,扣除統籌部分,自己醫療花費7389元(368.9+368.9+368.4+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72.23+296.17+2.5+10+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9+368.4),化驗等費用1957元(20+30.5+20+369.6+20+50+20+12.2+20+24+30.5+24+23.2+25+1228+20+20),合計9346元。還查明,河科大一附院當庭提交洛陽市中XX發血單複印件21張,時間1995年6月23日至8月18日。再查明,洛陽市XX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有我單位職工馬XX,1995年8月12日在洛醫附院住院時姓名誤寫為馬XX,證明由於當時住院緊急,非本人辦理住院手續,所以將馬XX誤寫為馬XX。上述事實,由當事人提交的病歷、特殊疾病門診申請單、醫療票據、洛陽市血液中心發血單複印件等在卷資證,足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由洛陽市XX公司出具的證明,已經證實患者“馬XX”即本案原告,河科大一附院無證據加以否認,故河科大一附院的“原告馬XX與患者馬XX不能確定是同一人”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關於馬XX所患丙肝問題,河科大一附院應對馬XX住院期間所輸血液的質量等負舉證責任,以排除馬XX住院輸血感染的可能性。根據河科大一附院當庭提交的洛陽市中XX發血單複印件,無法確定血液質量合格,更無法確定馬XX所得丙肝不是河科大一附院輸血感染所致。故河科大一附院應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馬XX治療丙肝的醫療費9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賠償原告馬XX醫療費9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合計29346元。該款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500元,由原告馬XX負擔2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300元。

河科大一附院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馬XX現在所患的丙肝疾病與我院所輸血液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馬XX從接受輸血到被診斷為丙肝長達15年的時間,而丙肝的潛伏期最長為6個月,故應當推定不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我院已經舉證證明患者所輸用的血液及血製品由洛陽市中心醫院提供,相關化驗檢驗數據由該血站按規定保存管理。醫療機構作為用血機構,無檢測血液質量的法定義務或權利,故本案血液質量應由血站或馬XX負舉證責任。本案醫療行為發生在1995年,舉證倒置規則不適用本案。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錯誤判決,依法駁回馬XX一審的訴訟請求。

馬XX答辯稱:河科大一附院的醫療行為與馬XX的人身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醫院沒有證據證明馬XX所輸的血液不存在質量問題和其所受的損害不是因輸血所致。綜上,河科大一附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1995年馬XX因燒傷到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療,治療過程中輸血,因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河科大一附院當時為馬XX所輸血液有質量問題,而馬XX在以後長達15年的時間內並未發現丙肝症狀,且輸血並非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徑,故目前無法認定馬XX1995年在河科大一附院輸血與感染丙肝有直接因果關係。但考慮到馬XX確曾在河科大一附院輸血治療,馬XX感染丙肝後對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傷害,以後其治療丙肝也需要一定的醫療費用,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河科大一附院應對社會弱勢羣體馬XX經濟上給予一定的補償,至於補償的數額,應以原審認定的29346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1)澗民二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補償馬XX29346元。”;

二、維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11)澗民二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以上款項河科大一附院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支付。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訴訟費500元,由馬XX承擔200元,河科大一附院承擔300元。二審訴訟費500元,由河科大一附院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玲

審判員  王惠謙

審判員  楊  楚

書記員  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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