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遺失物是合法佔有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5W

在生活中,我們經常會因為粗心而都是自己的東西,比如手機錢包這樣的隨身物品,在我們生活中稱這些為遺失物,但在嚴格的意義上,遺失物指的是須為動產,必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須非無主物,拾得遺失物的含義也不是像我們生活中理解的這般淺顯,接下來就跟小編一起了解拾得遺失物是合法佔有嗎。

拾得遺失物是合法佔有嗎?

符合我國法律對遺失物的定義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拾得遺失物的佔有是合法的

一、遺失物的界定

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

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

2、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判斷佔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佔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佔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並且佔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

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佔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二、行為的界定/遺失物拾得

遺失物拾得,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是指認識物之所在,而佔有是對物在事實上的支配管領能力。發現與佔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並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可。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

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法律對遺失物拾得的規定與無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無因管理的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餘地。

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拾得人須為佔有遺失物之人,但拾得行為也可以指示他人為之,而以發出指示的人為拾得人。若拾得行為由佔有機關或佔有輔助人為之,且在佔有輔助關係範疇之內,則應以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但若與所屬機關的指示無關,則繫個人行為,由行為人為拾得人。同時有數人佔有拾得物的,其數人為共同拾得人。

三、明確佔有保護、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1、明確佔有保護的依據

認定遺失物管理人為有權佔有,將能明確對其佔有保護的依據。當其佔有被第三人侵奪時,其有返還占有的請求權。通説認為,無權佔有亦受佔有保護。筆者認為,這種保護並非是對本權的保護(無權佔有是沒有本權的佔有),而是基於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基於這種保護,不能認可無權佔有人享有返還原物的物權請求權或債權請求權。

管理人有了本權,就可以發生佔有連鎖。例如,管理人佔有的遺失物被第三人侵奪,則管理人的佔有轉化為間接佔有,有權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佔有回覆請求權)。此時,失主為上層次間接佔有人,管理人為下層次間接佔有人,第三人為(無權)直接佔有人。

2、明確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

在無因管理之債中,遺失物管理人有必要費用請求權。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條顯然包括了遺失物管理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而認遺失物管理人為無權佔有,勢必導致在法律、法理上否認該必要費用請求權。其一,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侵佔,即無權佔有,條文中的侵佔,是包括故意侵佔和過失侵佔的。失主拒絕返還必要費用的,無因管理人可以拒絕返還拾得物(佔有抗辯);而惡意無權佔有人則無此項權利。其二,善意無權佔有人的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是以不當得利為基礎的。我國《物權法》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條文中權利人對善意無權佔有人必要費用之償付義務,是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並非無因管理之債的效力。

遺失物的無因管理人是在知道遺失物為他人之物的前提下進行管理的。如認為其對遺失物之佔有為無權佔有,從是否知情的角度,則無法把遺失物管理人歸入到善意佔有的行列。而如把管理人的佔有歸入到惡意佔有的行列,又在邏輯上使其喪失了對必要費用的請求權。同時,也與規定“惡意”的立法意圖不符,使“惡意不受保護原則”陷入尷尬的境地。

無權佔有分為惡意佔有與善意佔有。在拾得人為進行無因管理而佔有遺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觀方面與惡意佔有和善意佔有的主觀方面存在原則區別。因此,管理人的佔有不是無權佔有。

佔有,只是管理之必須。只有以佔有為前提,才能對遺失物實施無因保管、保存行為。無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為的違法性,換言之,無因管理是一種違法阻卻事由。無權佔有卻是一種剝奪有權佔有的違法行為

佔有是一種法益,因無因管理而佔有遺失物,並不剝奪本人的法益。因為,對遺失物的無因管理的基本事實是:本人先喪失佔有以及管理人主觀為他人、客觀為他人條件的具備。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為之外,最主要的目標是物歸其主。這是對法益的維護,而不是對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為他人利益的(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而不可能存在為他人利益的無權佔有。

事實行為是債發生原因的一種類型。引發債之事實行為,有違法事實行為,有合法事實行為。因違法事實行為發生之債,被害人為債權人;因合法事實行為發生之債,行為人為債權人。如果認為無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實行為,又認為因無因管理而佔有拾得物是無權佔有(侵權行為),則不僅規則出現混亂、制度出現混亂、邏輯出現混亂,價值判斷。

綜上所述,符合我國法律對遺失物的定義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拾得遺失物的佔有是合法的,遺失物的佔有也是對遺失物履行保管的義務。對遺失物的佔有是對其保管之必須。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