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人對遺失物的佔有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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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拾得人對遺失物的佔有是否合法

拾得人對遺失物的佔有是否合法

拾得遺失物的佔有是合法的。拾得遺失物是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遺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種權利。

二、遺失物拾得

遺失物拾得是指發現且實際佔有該遺失物,是發現與佔有兩者相結合的行為。發現與佔有缺一均不可構成拾得。拾得遺失物為事實行為,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能成為拾得人。拾得行為通常為無因管理行為,誠實拾得人以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構成無因管理,不誠實之拾得人以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認為是無主物拾得的,不構成無因管理。拾得行為以合法為要件,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三、遺失物拾得界定

遺失物須滿足下列條件:

1、須為動產。不動產如土地即使時間久遠致邊界不清也不構成遺失物。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摺及各種證書等也屬於動產範疇。

2、須無人佔有。遺失物在拾得前必須不為任何人佔有。判斷佔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佔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僅一時喪失對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遺失。因此,佔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築物內,均不能構成遺失物。在自己房屋遺失的物品,不能視為遺失物。並且佔有喪失必須具有確定性。無人佔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

3、須非無主物。遺失物佔有的喪失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法學廣義上的遺失物包括同性質、同特徵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

四、遺失物歸屬

歷史上有兩種立法例:羅馬法不承認拾得遺失物為所有權之取得方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於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只能依無因管理,要求失主賠償費用,且無權請求報酬。

日爾曼法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並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如果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

人們往往因為大意或者是忘記總是遺留下物品在一些地方,那麼拾得人將所拾得的物品佔有是否具有法律保障效應,就成為了人們關注的話題。像手機、錢包等人們隨身攜帶的物品,在生活中遺失我們稱之為遺失物。謹慎小心防止出現遺失事件,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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