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抵銷權的概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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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概念是什麼?抗辯權是一種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抵消權是互有債務的人抵消債務的權利。經常有雙方互為債權人和負債人的情況,可以進行抵消。主張抵銷的人應該通知對方,不允許附帶其他條件。但實行有些條件需要滿足。債務人可對債權進行出讓,產生新債權人。以下是具體概念:

抗辯權抵銷權的概念是什麼?

一、什麼是債務人抗辯權

由於債務人債權讓與並未改變債權的同一性,債權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隨同一併轉移。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雖不得拒絕。但不得因讓與而受不利益,從而不因讓與而失去其抗辯權。債務人仍保有“在讓與時對原債權人設定的一切抗辯”。各國民法典大多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細分債務人之抗辯權,可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讓與時設定的債務人抗辯權

債務人在債權讓與的當時所能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均可以據此對抗新債權人。在讓與時即已設定的抗辯包括在此時即已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如當事人雙方雖訂有合同,但債權並未實際產生;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債務業已消滅;債權人在訂立合同中有過錯,因而債務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給付義務;原合同違反法律無效,因而不能繼續履行;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債務人這些抗辯事實,通常並不要求在債權讓與時已經發生,只要債權讓與時在債權關係的內容中該抗辯的法律原因已經發生,或者説只要抗辯事由發生的基礎在通知時存在,即為已足。即使在讓與通知到達後發生的情況也構成對新債權人的抗辯。如消滅時效的抗辯,即使時效期間屆滿發生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時效屆滿的抗辯。享有的對讓與人的抗辯權,在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時,就可以對受讓人主張。但在外國法律中,對此抗辯權利有一個限制的例外。其條款規定,“債務人已製作債務證書的,在出示該證書始得讓與債權時,債務人不得對新債權人主張債的關係的締結或者債的關係的承認是虛假的,或者主張與原債權人有不得讓與的債權的約定,但新債權人明知或者可知債權讓與事實的除外。”

(二)債務人由讓與合同產生的抗辯權

由於我國立法上不承認債權讓與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故作為債權讓與基礎行為的債權讓與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響債權讓與行為的法律效力。如債務人認為債權讓與的基礎行為讓與合同無效,可以隨時援用予以抗辯。

(三)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前債務人的抗辯權

讓與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後,於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前,債務人享有一定的抗辯權。

1、債權人讓與債權後本應不再享有讓與債權,但債務人在不知讓與期間,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債權人為給付,並與其“實施關於債權的法律行為”,例如約定清償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償,也可以單方主張抵消。如《法國民法典》第1691條規定,“債務人在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其通知轉讓之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其所負義務即告有效解除。”

2、如某國法律規定的,在債務人知悉讓與之前,債務人如被原債權人起訴,而在債務人於起訴時已經知悉讓與的情形,其可以通過這種讓與進行辯護,使訴訟歸於消滅。則判決亦對新債權人發生效力。

3、對在債務人知悉讓與前所為的給付,債務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選擇對新債權人主張已經向原債權人已經給付的抗辯,也可以因為這種給付非為所負擔的給付,可向原債權人主張請求返還自己向原債權人所為的給付。

二、什麼是債務人抵銷權

債務人不應債權之讓與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故應許其以得對讓與人為抵銷之反對債權,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在接到讓與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即此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權利,轉化為對受讓人的權利,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但債務人主張抵銷的,需符合一定的條件。首先,主張抵銷的債務須於債務人在接到讓與通知時對讓與人已經存在的,至於該債權是否在債權讓與前發生,還是在讓與後發生,則在所不問。但如果發生在債務人收到讓與通知後,則不在抵銷範圍。其次,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須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讓與債權或同時屆至,若在清償期後的,也不在抵銷範圍。當然,債務人主張抵銷的,尚需符合抵銷的一般要件。

債務人抗辯權有多種類型,已設定好的、由合同產生的、通知到達前的,債務人保有抗辯的權利。債權人和負債人之間需要有合同條款和事實因果證據,負債人可找新債權人抗辯,若不知情也可向原債權人給付。而債務人的抵消權可在接到通知後主張抵銷。關於有相關法律問題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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