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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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我們做常見的民事法律關係就是合同關係了,事實行為的金錢借貸亦或是商品的買賣都可以將其認定為民法典律關係,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去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但是實際上很多當事人並沒有履行合同,是對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概念的誤解,也是違背了誠信原則。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概念是什麼?

一、預期違約

1、預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起源於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獨有的制度。預期違約制度自確立以來,對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作為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預期違約當然要負違約責任。

2、構成條件

明示毀約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履行期到來前這段時間內,同時債權人接受毀約的意思表示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作出,否則就會構成實際違約。

譭棄合同當事人將不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必須是自願地、無條件地、確定地、不含糊地作出。如果一方的語言是含糊其辭的,不能表明其肯定將不履行其義務的意圖,該語言就不能構成譭棄合同,同時,譭棄合同的表示必須是不附條件的。

重大威脅當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須是重大的,對合同重要內容的不履行。只有當事人一方的不履行構成對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重大威脅,才會構成明示毀約。

默示毀約

1、一方當事人預見到另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當事人一方預見到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能力履約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他的期待債權將得不到實現時,才可能構成默示毀約。

2、一方當事人的預見須是合理的,有確切證據的。由於默示毀約中毀約人並未明確告知對方當事人將不履行即將屆至的合同義務,所以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須有確切的證據。

3、必須能預見到對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如只能預見對方將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義務,不會構成根本性違約,由於並未使當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其藉助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並未受重大影響,故也不構成預期違約。

4、一方當事人的預見必須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後,合同履行期屆至以前,否則即為實際違約。

5、對方須無明確地表示將來不履行合同義務,否則為明示毀約

二、不安抗辯權

1、不安抗辯權是指雙方合同成立後,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2、成立條件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二)、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三)、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後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七)、民法典68條之規定。

從法律中的條文規定可以看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概念還是有所區別的,其規定的是合同的不同期間當事人應當行使的去權利,一般來説預期違約是在合同已經簽訂但是還沒有實際的履行,這種不履行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相比較不安抗辯權而言是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的,只要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沒有履行能力有沒有相應的擔保的情況下,我們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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