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 - 它的行使範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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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般人看來,債權人是可以隨意撤銷自己的債務的,但其實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在對債務行使撤銷權是需要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執行。而且在執行撤銷權時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才能順利行使撤銷權。下面就由本站為您詳細介紹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什麼?它的行使範圍是什麼?

一、撤銷權行使的條件

根據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償與否,分為兩種情況。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的,只須具備客觀要件即可行使撤銷權。而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的,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1.1生效)的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債務人在客觀上實施危害債權的行為。該危害債權的行為,是指在客觀結果上將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因而妨害債權實現的行為。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該行為包括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2.債務人的行為是以財產為標的的。對於非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因與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無關,債權人不得為撤銷權。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44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債權人撤銷權。

3.債務人之行為繫有償行為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受益人惡意為條件。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受益時知道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之事實。例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債權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4.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並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針對的債務人行為須是債的關係成立後發生並且仍繼續有效存在的行為。

與此同時還應注意,並不是一發現債務人有類似行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而是應該以實際已經危害債權或可能危害債權為標準。也就是説由於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財產減和到不能履行償還債權人。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行為後仍然有足夠的財產清償欠債權人的債務,就不能認定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行使撤銷權。但有一個問題,這時候債權人往往僅看到自己的債權,並不知道債務人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如果經過了解發現債務人還有大量其他債務,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就應該可以提出撤銷權訴訟。

實施撤銷權的主觀條件是,對於債務人來説,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上有惡意,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債權人的債務。當債務人不正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為無償時,具備上述客觀條件時,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而當債務人實施不正當處分財產的行為是有償的時,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主觀和客觀條件,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二、撤銷權的行使範圍

撤銷權是債權人的一種,如同任何一種權利的行使都必然有一定的限制和範圍一樣,撤銷權也必然有一定的限制和範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裏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單個的債權人,他只能以其個人所有的債權數額為限申請撤銷權。比如説如果債權人只有五十萬元的債權,那就只能對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處理的五十萬元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能再對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第二種情況是多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他們行使撤銷權時也應該以各自的債權為限。如果債權人所處分的財產是不可分物,又有幾個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行使撤銷權時,可以分別立案,併案審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以上就是關於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及其形式範圍的具體介紹,相信大家以後再也不會如何行使撤銷權給難住了。但要注意的是在行使撤銷權時務必要注意債務人的行為已經實際侵害了債權人利益,並且只能對債權人的債權行使。如需更多幫助請登錄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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