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中非法佔有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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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是詐騙犯一種常見的手段,他們往往一開始就打算通過合同的漏洞達到非法佔有別人財產的目的。在合同簽訂之前通常無法確認是否是合同詐騙。那麼是不是一旦遇到合同詐騙就只能暗自吃虧?當然不是的,法律上有完善的規定用於對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的認定,下文便是詳細的闡述。

合同詐騙中非法佔有的認定

合同詐騙中非法佔有的認定

一般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詐手段以佔有為目的的,原則上均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幾種客觀行為與“非法佔有目的”這一主觀要素密不可分。但某種含有欺詐因素的行為是否是合同詐騙罪構成中的客觀行為,歸根到底還是取決於有無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在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時,除看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224條所規定的行為類型外,還必須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由此可見,非法佔有目的的有無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而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面臨的最大難題是如何查證和認定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許多詐騙案件由於受偵查技術及偵查人員能力的侷限,難以查證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那麼,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合同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其是否是刑法所規定的具體行為,並綜合考慮事前、事中、事後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作出司法推定。司法實踐中“司法推定作為一種以‘忽略個別可能與結論相反’為代價或基礎的思維程式和證罪方法被廣泛認可和運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一)、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三種情形,應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認定:

1、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有完全履約能力,但行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毀約或避免自身損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觀原因造成,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3、有部分履約能力,但行為人

自始至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以欺騙手段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4、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的履約行為本意不在承擔合同義務而在於誘使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從而佔有對方財物,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5、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之後仍無此種能力,而依然矇蔽對方,佔有對方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6、簽訂合同時無履約能力,但事後經過各種努力,具備了履約能力,並且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則無論合同最後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構成民事欺詐。

(二)、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詐騙行為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其主要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從司法實踐中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詐行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詐騙罪。沒有詐騙行為,不能定合同詐騙罪,但是有詐騙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要正確認定合同詐騙罪還須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一般説來,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成分,但是並未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足以説明行為人無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三)、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履行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規定的民事義務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説來,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後,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後,根本沒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虛假地履行合同。對於這種情形,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實際存在的履行行為,必須是真實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動,而不是虛假的行為”。履行行為是否真實,應當結合履約能力的不同情形來判斷,這裏應該注意以下兩種情況下對行為性質的認定:

1、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採取積極履約的行為,在尚未履行完畢時,行為人產生了非法佔有對方財物的意圖,將對方財物佔為己有。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部分履行行為雖然是積極的、真實的,但由於其非法佔有的犯意產生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其先前的積極履行行為已不能對抗其後來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2、行為人在取得相對人財物後,不履行合同,迫於對方追討,又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債務。這種連環詐騙在司法實踐中被形象地稱為“拆東牆補西牆”。這種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被迫採取的事後補救措施,不是一種真實的履行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四)、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

“若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佔有的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處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從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攜款逃匿、隱匿財物且拒不返還等,應認定為行為人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2、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觀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義務,一般不以合同詐騙罪論。

3、如果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沒有用於履行合同,而是用於其他合法的經營活動,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將對方財物予以返還,應視為民事欺詐;當其沒有履約行為時,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五)、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情況下,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行為人,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辯解以減輕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當無可辯駁自己違約時,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糾紛發生後,大多采用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挽回自己的損失。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時百般辯解否認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合同詐騙,應該結合其他客觀因素作具體分析。

(六)、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觀兩種情況。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承擔義務,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説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只是由於客觀上發生了使行為人無法預料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得到全面履行,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以合同糾紛處理。

法律上對合同欺詐的非法佔有的認定,從各個細節都有詳細的判定。如果一旦遭遇合同欺詐,我們大可拿起法律的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不過在簽訂合同之前還是要小心謹慎,保留好證據,以防不時之需。更多知識,可以登錄我們本站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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