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善意第三人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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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債務人

代位權善意第三人是什麼?

《解釋(一)》第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可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債務人作為第三人蔘加代位權訴訟。這一規定明確了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債務人自願參加代位權訴訟,其地位應該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首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訴訟,因而債務人不應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關係而言,他們並不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因而將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缺乏實體法基礎。

其次,在代位權訴訟中,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與法律規定不符,也缺乏理論上的根據。眾所周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權,而以起訴的方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本訴中的原、被告雙方對立,他既不同意本訴中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張,認為無論是原告勝訴,還是被告勝訴,都將損害他的民事權益。實際上,他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提起一個新的訴訟。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項權利,債權人在法定的條件下代債務人提起訴訟有着正當的法律根據,不存在債務人對該訴訟標的的獨立請求權問題。因此,對於代位權訴訟,債務人並不具備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構成要件。

再次,認為債務人處於證人的訴訟地位也非合理,因為債務人與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有利害關係,並且要受到判決效力的約束,這一點與證人有着顯著的不同。結論是,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即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審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人。就代位權訴訟而言,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主張的是債務人的權利,因而不管是債權人勝訴還是次債務人勝訴,該裁判結果都與債務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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