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再審發回重審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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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當事人對於法院的判決不滿意的,可以申請法院再審,進入二審階段。法院也會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再判決。如果之後發現在前面審訊過程中,有不符合規定的法院會發回重審。那麼,民事訴訟再審發回重審這兩者有什麼區別?

民事訴訟再審發回重審有什麼區別?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

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對於程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只有違法程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二審裁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可以得出,再審提出由二審法院受理,發回重審則是二審法院發現在一審的過程中,有不符合規定的程序,會將案件發會原法院重新進行審理。而對於發回重審,法律的界定還是範圍還是比較模糊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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