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的證言可以被採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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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的證言可以被採信嗎?

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的證言可以被採信嗎?

第三人作出的陳述在證據種類中屬於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被採信,但有一些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定義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如何確定一直是理論界較有爭論的話題,在審判實踐中,第三人的確定也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 ,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也因此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第三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的訴訟參加人中,所謂訴訟參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主動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並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係人,因此,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該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我國的法律法規在各個方面都規範着公民的行為和權益,如果在日常中與他人發生糾紛,並無法通過協商方式解決時,也是可以通過訴訟等法律途徑來解決,那麼在提出訴訟時,也是需要提交民事訴訟狀以及相關的證據至法院,法院也會根據相關證據做出最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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