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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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務發明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職務發明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職務發明的判斷標準如下:

首先,“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了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所以並非説只有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作出的發明才是職務發明。即使是在業餘時間作出的發明創造,只要滿足上述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就都屬於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和授權後的專利權都屬於單位。

其次,“本單位”不僅指固定單位,還指臨時單位。根據細則的解釋.昕謂“本單位”不僅指發明人的固定工作單位。只要是和發明人之間有臨時僱傭關係的單位都是《專利法》第6條所稱“本單位”。由此可見。在一個具體的時間段裏,同一個發明者可以屬於不同的“本單位”而並無矛盾。

第三,“物質技術條件”不僅包含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等硬件,還包含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軟件。《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百四十七條,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這條規定也涉及了“物質技術條件”概念。

二、職務發明創造分為兩類:

(一)一類是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發明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負有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的義務,而完成合同範圍內的勞動任務是則勞動者的基本義務,因而此時勞動者所創造出的勞動成果應當歸屬於用人單位。

(2)履行本單位交付的與本職工作有關的任務時所完成的發明創造; 在現實生活中,單位的職員不僅僅要承擔屬於其本職工作範圍內的工作,也會接受單位交付的與其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因而對於法條中的“本單位任務”一詞的理解也就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情形。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任務,通常是指單位短期或者臨時下發的工作任務,如合作開發、組織攻關,接受研究委託。而這些工作的完成與單位的宏觀指導、具體方案的制定、責任的承擔以及必要的物質條件都密切相關,所以應該屬於職務發明創造。

(3)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1年內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二)另一類是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完成的發明創造;但如果僅僅是少量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且這種物質條件的利用,對發明創造的完成無關緊要,則不能因此認定是職務發明創造。

如果説用人單位授權職工進行的職務發明專利,其所有權也是屬於單位所有的,同時授權單位是可以提前與發明人進行約定支付相應的獎勵費用,如果雙方對職務發明的歸屬權發生了任何的糾紛時,不僅可以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是可以通過知識產權局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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