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訴興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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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訴興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趙X訴興城某毛皮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興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1481民初2546號

原告:趙X,女,1978年10月3日生,滿族,住興城市沙XX。身份證號:X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倪彥銓、劉XX,遼寧來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興城XX公司。

住所地:興城市沙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1XXXX4365270A。

法定代理人:曾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XX,遼寧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XX,女,1977年2月28日生,滿族,住興城市沙XX,系該公司員工。

公民身份號碼:XXX。

原告趙X與被告興城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於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遼1481民初293號民事判決,被告興城XX公司不服本判決,向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遼14民終1320號民事裁定:1、撤銷興城市人民法院(2017)遼1481民初293號民事判決。2、發回興城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興城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蘇XX、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3813.35元;2、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29.7元;3、XXX加班工資23731.93元;4、延時加班工資14281.71元;5、未休年假工資1902.93元;6、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賠償金8810.99元;7、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告於2015年3月28日與原告建立勞動關係,任職打卷工。原告工資標準為每月2164.85元。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以來,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與其他員工發生口角為由單方口頭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入職以來,原告XXX加班及延時加班被告均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標準支付加班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2月6日向原告送達了興勞仲案字(2017)第1號仲裁裁決。二、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原告關於XXX加班工資和延時加班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及《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資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第二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原告XXX加班工資和延時加班工資的請求,事實清楚,與法有據,應依法支持。綜上,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興城XX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張給付加班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如果原告以未簽訂勞動合同主張給付雙倍工資也應當先經過仲裁確定勞動關係的存在,而根據仲裁裁決顯示沒有確定勞動關係,所以缺少仲裁前置程序。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趙X於2015年3月28日到被告處工作,任職打卷工,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給原告繳納保險,其應發工資由基本工資(2000元/月)、出勤工資、加班工資、崗位津貼、其他和班長費、補助、補發項構成。2015年10月-2016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164.85元,被告共計支付原告加班費3419.73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係,被告未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原告日工資91.95元,小時工工資為11.5元(2000元/21.75/8),原告工作日為法定假日的共計16天,其中超時共計9.5小時,休息日加班共計992.76小時(按日正常8小時工作計算),其他延時加班共計262.94小時。後原告到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興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2月6日作出了興勞仲案字[2017]第(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由興城市XX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趙X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3100元;2、由興城市XX公司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趙X經濟補償金4200元。3、駁回申請人趙X其他仲裁請求。原告接到該裁決書後不服,向我院提起訴訟。原告起訴的第五項和第六項訴請未經勞動仲裁

以上事實,有工資表、考勤表及原、被告的陳述載卷為憑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建立勞動關係時間、工種、解除勞動關係時間均無異議。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被告應自用工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第二個月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資至建立勞動關係滿一年。根據雙方均認可的工資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工資差額23633.18元,故本院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請支持23633.18元。

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29.7元的訴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本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對解除勞動關係事實均無異議,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因雙方對原告2015年3月28日入職,2016年10月11日解除勞動關係均無異議,故原告工作年限應按二年計算。關於原告解除勞動關係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因雙方對工資表均無異議,故原告月工資應計算為2164.85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29.7元,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請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要求XXX加班工資23731.93元,延時加班工資14281.71元的訴請。本案雙方對加班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是被告是否足額給付原告加班工資。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已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並批准,故本院認定原告適用標準工時工作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根據雙方均認可的工資表與考勤表,原告日工資91.95元,小時工工資為11.5元(2000元/21.75/8),原告工作日為法定假日的共計16天,其中超時共計9.5小時,休息日加班共計992.76小時(按日正常8小時工作計算),其他延時加班共計262.94小時。經計算,原告工作日超時加班工資為4535.72元(262.94×150%×11.5元),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為22833.48元(992.76×200%×11.5元),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為4741.35元(91.95元×16×300%+11.5元×9.5×300%),故原告加班工資共計32110.5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3419.73元,還應支付28690.82元。故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XX加班工資及延時加班工資的兩項主張,本院共計支持28690.82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資1902.93元及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賠償金8810.99元的訴請,因該兩項訴請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及參照《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興城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3633.18元。

二、被告興城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29.7元。

三、被告興城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趙X休息日及超時加班工資共計28690.82元。

四、駁回原告趙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興城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XX

審判員 薄XX

審判員 朱家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XX

法律援引:

原告趙X訴被告興城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支付經濟補償金,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個月支付工資。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的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10天增設為11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和工資折算辦法分別調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二、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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