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辭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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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辭職的規定

現在勞動者辭職跳槽很頻繁,尤其是年輕一代。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無疑出於弱勢地位,所以需要法律的保護,為此,《勞動合同法》給了勞動更多的自由和選擇,但這並不意味着勞動者可無限制地使用自己的權利。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勞動合同法辭職的規定,相信您會有所收穫。

《勞動法》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就確立了勞動者的單方辭職權:對勞動者辭職並沒有設立實質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勞動法》的立法意圖相當明確,常常是保護了在勞動法律關係中處於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保護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勞動者在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後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是行使法定授權,不違反《勞動法》,不構成“違約”。

而《勞動法》實施以來,用人單位對於第31條的疑義頗多,認為如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限制,勞動合同沒有約束力,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就得不到保證,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正常安排。用人單位沒有看到勞動者的“可替代性”,在社會生產勞動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時,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勞動技能或者身體條件符合工作崗位的要求,勞動者能夠完成所擔負的工作,用人單位招聘或者聘用並不是定位於某一人的特定勞動者,這就是勞動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滿足工作崗位要求的勞動者均可以完成所擔負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離開某個特定的勞動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國民間有句俗話:“死了張屠户非吃帶毛的豬?”非常通俗和準確地表達了這層意思。

《勞動法》第31條規定了勞動者“提前30天”與“書面通知”的義務,保證用人單位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在勞動者辭職前招聘、僱傭新的員工來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會影響用人單位工作、生產的安排。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可能對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賠償的只是用人單位由於勞動者辭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通過法規嚴格限制經濟損失的範圍,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當用人單位存在以上經濟損失時才發生賠償,在用人單位沒有以上經濟損失時勞動者不需要賠償。

以上是關於勞動合同法辭職的規定,勞動者想要辭職,只需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或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如果在試用期,則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但是,因勞動者未提前通知辭職或辭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比如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等,用人單位是有權要求勞動者承擔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四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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