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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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期限是指公司對於某些負責保守公司機密的員工,對公司機密、勞動合同等方面的限制,就是在合同解除後不能從事與公司機密密切相關的工作。但是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是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本站現在帶大家瞭解一下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嗎?

一、何謂競業限制

1、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2、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該條款開始生效。

3、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4、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和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往往都有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提前解除合同或者到期終止合同後,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勞動者離開原單位後,一但從事了與原單位同類的工作,原單位有權利起訴,要求賠償。這類糾紛很多。結果多是對勞動者不利。

二、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有三個亮點:

1、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不管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期是多長,法律只承認兩年。兩年後掌握原單位商業祕密的人員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去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原單位則無權干涉了。

2、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一般的業務人員、技術人員,即使掌握原單位的購銷渠道和一定的技術知識,也不受競業限制期的約束。

3、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原單位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從事與原單位同類的業務,是有條件的。單位給我錢,我才替你保密。不給我錢,我沒有義務替你保密。這樣的規定,解決了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內的經濟來源問題。

以上就是有關於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以及和競業限制有關的相關內容了。在競業限制的期限內,公司給予勞動者想幹的經濟補償,勞動者就有了為公司保守祕密的職責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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