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競業限制補償期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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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競業限制補償期的經濟補償

2009年3月,周某進入某公司工作,擔任該公司工程師。由於涉及商業祕密問題,雙方訂立了一份保密協議,該保密協議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即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後2年內,周某不得到與該公司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不得自己開立從事與某公司同類業務的企業,並約定周某若違反該保密協議應該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5萬元違約金,但該協議未約定競業期間對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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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有效麼

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於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至5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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