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是否屬於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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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是否屬於經濟補償金?

法律密切關係着我們的日常生活。比如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想必大家都非常關注這個問題。那麼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的定義是什麼呢?他們兩個之間有什麼聯繫嗎?代通知金是否屬於經濟補償金?看了下面的文章想必大家的疑惑就會解除了。

1、代通知金不是法定概念而是一種通常稱謂,它是指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的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而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這支付的一個月工資通常就被稱為代通知金。  

2、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其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償。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和標準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中有明確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看到了這兒,想必大家對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都有了一定的瞭解。法律與我們的生活有着密切的聯繫,法律無時無刻不在我們的生活中。我們要了解法律知識,才會在必要的時候不會吃虧。以上就是我為大家整理的有關代通知金是否屬於經濟補償金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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