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中的新證據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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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中的新證據的認定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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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審新證據的認定

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一般情況下是這樣認定新證據的:

一.是在舉證期限內雖已客觀存在,但未被當事人知悉,掌握的證據。

二.是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且有條件取得,因不瞭解其證據價值而未提出的證據,但法院已經予以釋明的除外。

三.當事人知道證據的存在,但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取得的證據。

四.是為了反駁對方的主張或舉證,而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的證據。

五.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法院准許延期,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違反客觀事實的。但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能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明確排除在“客觀原因”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中對二審新證據的認定作出了明確的指示。具體的法律條文可參考以下的相關刑事知識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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