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購義務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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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購義務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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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協議中股權回購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71條、第137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股權投資基金與目標公司約定的,由目標公司股東回購股權投資基金在目標公司中股權的條款,性質即為股權轉讓。

從《公司法》條文的用語來看,第74條沒有使用“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權”的表述,而第142條卻明確使用了“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用語。是不是意味着,有限公司就可以收購本公司的股權而股份公司就不能收購本公司的股份了呢?要弄清楚這個問題,就需要理解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其整個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財產。為使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基本相當,切實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作出了相關規定以體現資本維持原則。《公司法》第35條有關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異議股東收購請求權(第74條)和第142條有關股份收購的規定,都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顯然,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權(股份),是資本維持原則的基本要求和應有之義。

事實上,資本維持原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體現這一原則的相關內容,應認定為效力強制性規範。股權投資協議中違反資本維持原則的條款,應依據《合同法》第52第5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目標公司股東回購條款,因其既基於意思自治原則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因而有效;目標公司股權回購條款雖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因為違反《公司法》效力強制性規範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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