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羅XX、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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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

李XX與羅XX、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曾XX(系原告之女),女。

委託代理人張興龍,隴南北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

被告袁XX,男。

原告李XX與被告羅XX、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曾XX、張興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XX、袁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3年9月4日7時許,被告袁XX駕駛被告羅XX的甘KXXX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從武都前往天水,當行至S205線67+KM+600M處時,與相向楊XX駕駛的甘D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刮擦後,將路右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及路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原告先後在成縣人民醫院、天水市人民醫院、西安西京醫院等處治療,經檢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毀損傷,原告右腿截肢,住院治療兩個多月,花去醫療費360776.78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羅XX向原告支付了284887.18元醫療費。2013年11月12日,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康公交認字(2013)第XXX號),認定被告袁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此後,被告羅XX便再未向原告支付醫療費等費用。無奈,我只有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由被告羅XX、袁XX、XX公司賠償我醫療費75889.6元、護理費11632.5元、誤工費11632.5元、交通費4788.5元、住宿費88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20元、營養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20588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731元、評殘後的護理費1543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1900元,共計769944.9元。

被告羅XX未進行答辯。

被告袁XX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4日7時許,被告袁XX駕駛被告羅XX的甘KXXX號混凝土攪拌車從武都前往天水,當行至S205線67+KM+600M處時,與相向楊XX駕駛的甘D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刮擦後,將路右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及路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原告先後在成縣人民醫院、天水市人民醫院、西安西京醫院等處治療,經檢查,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毀損傷,原告右腿截肢,住院治療兩個多月,花去醫療費360776.78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羅XX向原告支付了284887.18元醫療費。2013年11月12日,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康公交認字(2013)第XXX號),認定被告袁XX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此後,被告羅XX便再未向原告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由被告羅XX、袁XX、XX公司向其賠償醫療費75889.6元、護理費11632.5元、誤工費11632.5元、交通費4788.5元、住宿費88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20元、營養費1300元、殘疾賠償金20588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731元、評殘後的護理費1543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1900元,共計769944.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醫療費284887.18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羅XX為其所有的甘KXXX號混凝土攪拌車與XX公司簽訂了交強險保險合同

2014年2月18日,我院委託陝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鑑定,經鑑定,陝西漢中漢航法醫司法鑑定所以陝漢航司所(2014)法臨鑑字第115號鑑定意見書對原告傷殘等級的鑑定意見為五級傷殘,假肢安裝費用評估為259200元,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部分護理依賴。同年3月12日,經我院主持調解,原告與XX公司達成協議,XX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李XX支付了殘疾賠償金11萬元、醫療費1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XX公司抄單、成縣人民醫院病歷及醫療費收費單據、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病歷及醫療費收費單據、西安西京醫院病歷及醫療費收費單據、交通費及住宿費票據、鑑定費票據和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袁XX駕駛被告羅XX的甘KXXX號混凝土攪拌車與相向楊XX駕駛的甘D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刮擦後,將路右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及路邊護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民事侵權行為,被告袁XX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因袁XX受僱於被告羅XX,僱員在僱傭活動中所產生的侵權責任應由僱主承擔,所以被告羅XX應承擔被告袁XX在這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客觀真實,足以做為認定該起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袁XX應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楊XX、李XX無責任。故應由被告羅XX承擔賠償原告李XX全部損失的責任。

原告損失的確定,根據有效票據醫療費核定為360776.78元。交通費根據原告及陪護人員必要的車費票據核定為4788.5元。住宿費根據原告及陪護人員住院、複查、鑑定等活動核定為8870元。護理費根據鑑定意見核定為11632.5元(70.5元×165天)。誤工費根據鑑定意見核定為11632.5元(70.5元×165天)。營養費核定為1300元(20元×65天)。住院伙食補助核定為2920(50元×32天+40元×33天)。殘疾賠償金核定為205882.8元。精神損失費酌定為1萬元。殘疾輔助器具費核定為26萬元(治療期間的輔助器具費用800元+假肢使用費用259200元)。評殘後的護理費核定為154398元(25733元×20年×30%)。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0731元(4146.2元×5年)。鑑定費19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XXX.08元。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萬元和殘疾賠償金11萬元,衝減後原告的各項損失為934832.08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XX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934832.08元,扣除已支付的284887.18元,被告羅XX實際應向原告李XX支付6499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被告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 兵

代理審判員  蹇正康

代理審判員  付XX

書 記 員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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