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重慶市XX公司 - 解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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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鄧XX,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漢族。

鄧XX與重慶市XX公司,解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向遠斌,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解XX,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

被告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九公里渝南XX7-2-6,組織機構代碼不詳,註冊號500110XXXX0917

法定代表人江XX,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江南大道XX,組織機代碼778XXXX7389-6。

代表人汪X,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重慶XX律師,有特別授權。

原告鄧XX與被告解XX、重慶市XX公司、中國XX公司(太平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譚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向遠斌,被告解XX,被告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市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被告太平XX公司對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本院於2014年11月14日決定重新鑑定,後由審判員譚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楊見川,人民陪審員胡其金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並於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重慶市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但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託代理人劉XX對重新鑑定意見提出了書面質證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X訴稱:2013年11月18日,被告解XX駕駛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所有的渝BXXX號重型貨車在201省道XX路段,與原告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在彎道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趙X、鄧XX受傷。本次交通事故經奉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解XX和原告鄧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我受傷後,經巫溪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眼上瞼皮膚裂傷,左眼球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左上淚管斷裂。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2981.08元,我的損傷經鑑定為10級傷殘。渝BXXX號重型貨車車主為重慶市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原告雖户口登記為農村人口,但居住於巫溪縣XX同興XX,且以從事交通運輸為生活來源,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69085.08元,財產損失10700元。上列賠償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保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解XX、重慶市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解XX先行墊付的6000元在支付予以品除。

被告重慶市XX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解XX辯稱:對原告主張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沒有異議。渝BXXX號重型貨車系我掛靠在重慶市XX公司經營。該車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原告車輛受損後保險公司定損10700元,我已為原告墊付修理費6000元,願意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辯稱:渝BXXX號重型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無異議,原告車輛受後定損為10700元。對原告主張的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由原告舉證確定,本次事故有其他人員受傷,在交強險中應保留份額。另外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營養費標準過高。

原告為證明爭議的事實在第一次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原告及被告解XX的身份證複印件,被告重慶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的信息查詢記錄,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基本情況;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解XX負同等責任;保單複印件,證明事故車的投保事實;原告駕駛證、運輸證,證明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住院病歷,費用匯總清單證明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損傷為10級傷殘;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合同、工資表,共同證明原告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鑑定費收據,證明原告支付鑑定費用金額;車輛維修發票,證明支出修理費用;交通費票據,證明支出交通費事實。

對原告所舉示的證據經質證,被告太平XX公司對病歷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病歷記載系摔傷,因此原告的損傷與交通事故無關;對渝東司法鑑定中心巫溪分所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申請重新鑑定;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入住情況不能確定;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合同、工資表異議認為不真實;對醫療費中奉節縣興隆分院的發票認為無門診病歷;對交通費發票異議認為不真實。對鑑定費發票認為不屬保險賠償範圍。對其餘證據無異議。被告解XX無異議。

被告太平XX公司為證明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商業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負同等責任,免賠10%。

該證據經庭審質證,到庭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第二次庭審原告舉示了弘正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證明原告的損傷為10級傷殘,且該傷殘與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係。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解XX無異議。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了對重新鑑定意見無異議書面質證意見。

第二次庭審中本院出示了承辦人到巫溪縣XX同心街道實地核實原告鄧XX居住情況所攝照片。

被告解XX無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對各方當事人舉示的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本院予以採信,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渝東司法鑑定中心巫溪分所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10級的鑑定意見,但經弘正司法鑑定所重新鑑定,仍為10級傷殘,且該傷殘與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係,予以採信;對原告所舉示的證明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證據,經審查和本院到巫溪縣XX同興街實地核實後認為,原告確實居住於巫溪縣XX同興街,且系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場鎮,以從事交通運輸業為主要生活來源,因此對證明原告居住地為巫溪縣XX同興街的證據予以採信,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合同、工資表與本院核實的情況不符,原告即使為該酒廠運送產品,也應系運輸合同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不予採信原告所舉證的交通費票據雖有部分票據不規範,但原告在奉節縣興隆XX受傷,返回巫溪住院治療,產生360元交通費及100元住宿費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採信;奉節縣興隆分院的醫療費票據,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解XX駕駛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所有的渝BXXX號重型貨車在201省道XX路段,與原告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在彎道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車人趙X、鄧XX受傷。本次交通事故經奉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解XX和原告鄧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後,在奉節縣興隆分院進行了處理,支出醫療費209元。經巫溪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眼上瞼皮膚裂傷,左眼球鈍挫傷,視網膜震盪,左上淚管斷裂。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2981.08元,原告的損傷經鑑定為10級傷殘。渝BXXX號重型貨車車主為重慶市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原告雖户口登記為農村人口,但居住於巫溪縣XX同興XX多年,且以從事交通運輸為生活來源。事故發生後被告解XX先行墊付了6000元修理費,原告的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8700元,施救費2000元。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解XX和原告鄧XX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鄧XX及被告解XX均未提交證據證明重慶市XX公司與解XX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慶市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居住於巫溪縣XX同興街多年,且系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場鎮,應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殘為10級,應按10%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檢查費2981.08元+209元=3189.08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天×21天=672元、營養費420元、護理費75元/天×21天=1575元、交通費住宿費兩項共460元,均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按185元/天計算不予支持,應按全市私營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標準34703元/年÷365天/年×37天=3517.84元支持誤工損失。殘疾賠償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的損傷情況和過錯酌情確定5000元。財產損失10700元,與保險定損相符,予以支持。上列費用,醫療費保額項目內損失為4281.08元,死亡、傷殘賠償金保額項目內損失為60984.84元,財產損失為10700元,不屬保險賠償範圍的損失700元。交強險醫療費保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保額為110000元,因此原告醫療費保額項目內損失和死亡、傷殘賠償金保額項目內損失均在交強險保額內,應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財產損失為107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保額內賠償2000元,10700元-2000元=8700元,由於本次事故原告與解XX系同等責任,各負50%責任,8700元×50%=4350元應由被告解XX賠償,因渝BXX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業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合同約定負同等責任免賠10%,因此應由被告解XX賠償的4350元×90%=3915元根據商業三者責任保險約定應由被告太平XX公司賠償。4350元×10%=435元,由解XX賠償。原告支出的鑑定費700元應根據責任比例由被告解XX賠償35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有其他受傷人員,應預留交強險保額,因其他二位受害人並未起訴,且原告的損失也未超過交強險保額,不予採納。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的重新鑑定費2000元,鑑定差旅費500元,因重新鑑定並未改變原鑑定意見,應由申請人太平XX公司自行承擔。本院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最高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內原告鄧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65265.92元;賠償原告鄧XX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責任保險保額內賠償原告鄧XX財產損失3915。共計71180.92元。

二、被告解XX賠償原告鄧XX鑑定費、財產損失785元。解XX已先行墊付的6000元在執行時予以品除。

三、被告中國XX公司應賠償的71180.92元,向原告鄧XX支付66573.92元(71180.92元-6000元+785元+608元),向被告解XX支付4607元(6000元-785元-608元)。

四、駁回原告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8元,由被告解XX負擔(原告墊付,被告解XX已在案款中直付原告鄧XX,不再退費換據)。

上列款項限本判決書生效後20日內履行。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義務人如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自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後次日起,2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縣、區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上訴標的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人遞交上訴狀後,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譚 林

代理審判員 楊見川

人民陪審員 胡其金

書 記 員 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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