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遺產律師——父親名下房屋購買時子女有出資能否要求與老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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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遺產律師——父親名下房屋購買時子女有出資能否要求與老人共有

原告訴稱

張某文趙某張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室房產歸張某文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涉案房屋過户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張某文趙某系夫妻關係,張某傑張某文趙某之女。張某文與三被告系兄妹關係。張某文母親高某2012年8月30日去世,父親張某賢2020年5月3日去世。

1996年三原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平房拆遷,以老人高某張某賢及三原告為被安置人,分得公租房一套,1996年9月16日北京市W公司房管部出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寫明:承租人張某賢,出租方北京市W公司房管部,住宅坐落昌平區A

2013年1月15日,根據政策要求,張某文出全資購買上述房產,並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產權人系張某賢。現張某賢去世,其生前於2014年10月17日留有《遺囑》一份,寫明涉案房屋系2013年1月15日由原告張某文全部出資購買,其百年後該房產歸張某文所有。綜上,為明確涉案房屋權利人,原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張某英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按我父親2019年5月11日的遺囑繼承,四個子女平分。

張某亮辯稱,原告請求不成立。不認可房屋全部歸原告張某文所有,房屋所有權人是張某賢,原告請求沒有依據,原告證據也不能證明房屋是原告的。張某賢生前共做了兩份遺囑,剛開始説想給原告張某文,後來因為某些原因讓老人改變遺囑,做了另外一份遺囑説房產四人平分,同意按照2019年遺囑繼承,四人均分。

張某晨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尊重老人遺囑,按照2019年5月11日遺囑繼承,四人均分。

 

法院查明

張某賢高某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別是長子張某亮、次子張某晨、三子張某文、女兒張某英張某文趙某系夫妻關係,張某傑系二人之女。高某2012年8月30日死亡。張某賢2020年5月3日死亡。

1996年9月10日,張某賢(乙方)與北京市W公司(甲方,以下簡稱W公司)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補償協議書》,約定乙方住址一號,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2間,居住面積28.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應安置人口5人;……甲方支付乙方拆遷獎2.5萬+1.5萬=4萬元整。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從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和房屋產權單位住房制度改革。協議簽訂後乙方在1996年9月17日前應將原住房騰空交甲方拆除。

1996年9月16日,張某賢(承租人,乙方)與W公司(出租方,甲方)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於昌平縣A室房屋,居室3間,此外,雙方還對租金和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原有住房拆遷後安置的另一套公房昌平縣B室房屋(以下簡稱B室房屋)由張某英承租。

2010年11月16日,張某賢(購買方,甲方)與S公司(銷售方,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乙方向甲方出售甲方現住的乙方擁有產權的房屋,甲方購買房屋為昌平區A,甲方新購房屋按房改價格政策,實際房價款37537元。2013年1月15日,張某賢取得了昌平區A室房屋(以下簡稱A室房屋)的所有權證,載明房屋性質為房改房(成本價),建築面積87.67平方米。張某英出資購買了昌平區某B室房屋(以下簡稱B室房屋)。2013年1月,張某英取得了B室房屋的所有權證。

另查,2014年10月17日,張某賢訂立代書《遺囑》一份,載明我叫張某賢,我愛人叫高某,於2012年去世,共4個孩子:張某輝張某晨張某英張某文。在2013年1月15日,我在北京市昌平區某A室樓房一座,此樓房是小兒子張某文全部出資購買的,其他三個兒女沒有出資。將來在我百年去世之後,將北京市昌平區某A室樓房由我的小兒張某文繼承,其他兒女不享有繼承以上樓房的權力(利)。以上內容是我真實意思表示!立遺囑人處有張某賢”的簽名,代筆人處有趙某的簽名,註明了日期為2014年10月17日。同時該遺囑上註明了“見證單位:北京法律諮詢中心”字樣。

訴訟中,張某文還提交了北京法律諮詢中心的工作人員趙某對張某賢作的詢問筆錄,但詢問筆錄上張某賢”簽名與上述遺囑上張某賢的簽名明顯不同。訴訟中,張某文陳述訂立上述遺囑時,代書人、見證人有兩人在場,另一個人拍攝視頻。張某英不認可,陳述當時是其帶張某賢去訂立的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就一個人,拍攝視頻的人是自己,並非其他見證人。

2019年5月11日,張某賢又立代書《遺囑》一份,載明立遺囑人張某賢,住址北京市昌平區某A室。我叫張某賢,今年87歲,我共有4個子女,即長子張某亮、次子張某晨、三子張某文,女子張某英4個子女均已成家立業。我妻子高某2012年8月30日去世,現趁我身體健康,精神良好,立遺囑如下:把北京市昌平區某A室的房屋中屬於我名下的份額平均分配給我的4個子女。本遺囑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按本人的遺囑執行。立遺囑人處有“張某賢”的簽名;公證人、代書人劉某簽名,並書寫了代書人的身份證號和電話號碼,註明了日期。同時,張某賢在訂立該份遺囑時,代書人宣讀遺囑內容和張某賢簽名、按手印時錄有視頻。

訴訟中,張某英陳述當時因其沒有房屋,拆遷時張某賢張某晨協商,讓張某晨安置房屋三居室改為二居室,從而為張某英爭取了一個一居室,即上述B室房屋張某晨陳述當時自己是單立户,本來應該得三居,但因為張某英沒房,張某賢就從自己處要一個一居給了張某英

張某文陳述當時購買A室房屋時是自己出資購買的,當時張某英也與其一同去交付的購房款,張某賢2014年10月17日的遺囑中也陳述了A室房屋購房款是自己交付的。張某英認可是與張某文一起去的,並陳述張某文當時拿的是現金,不知道錢的來源。張某文張某英均認可購買A室房屋時使用了張某賢的工齡政策福利,張某文同時陳述因為用張某賢的工齡政策福利購房,所以就得寫張某賢的名字,當時如果寫自己的名字要多花費兩三萬元。張某英亦陳述使用張某賢工齡政策福利,購房款數額要少些。

 

裁判結果

一、登記在張某賢名下的位於昌平區A室房屋張某文繼承和享有70%的份額,由張某亮張某晨張某英分別繼承10%的份額;

二、駁回張某文趙某張某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張某英張某亮張某晨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具體到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於案涉A室房屋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張某賢的遺產或者有無其遺產份額。A室房屋在進行房改之前屬於拆遷安置的公租房,張某賢作為承租人,後該房屋於2010年房改時出資購買成為個人產權。對於該房屋的出資,法院結合張某賢2014年10月17日訂立遺囑時自己對房屋出資的描述及庭審時張某文張某英的陳述,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認定A購房款系由張某文出資購買。

張某英張某亮等主張A購房款是由張某賢交付,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此不予採信。鑑於原、被告均陳述在購買該房屋時使用了張某賢的工齡政策福利折抵了部分購房款,因此該工齡政策福利對訴爭A室房屋具有相應的財產價值,換言之,張某賢A室房屋也享有一定的財產權益。

A室房屋雖登記在張某賢名下,但法院根據出資和工齡折抵房款情況,認定A室房屋屬於張某賢張某文共有。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和當時購房時的房改政策和工齡折抵情況,法院酌情認定張某文A室房屋享有60%的財產權益,張某賢A室房屋享有40%的財產權益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在於案涉兩份代書遺囑的效力問題。首先,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2014年10月17日的代書遺囑,該遺囑系由案外人趙某見證並代為書寫,雖遺囑有張某賢的親筆簽名,亦註明了年、月、日,但僅有一個人在場見證,遺囑上僅有代書人和遺囑人簽名,沒有其他見證人簽名,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故2014年10月17日的代書遺囑應屬無效。

原告辯稱2014年10月17日遺囑有其他見證人在場,但並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且遺囑上並無其他見證人簽名,故法院對其辯稱不予採信。

其次,2019年5月11日的遺囑,該遺囑也是代書遺囑,該遺囑由見證人兼代書人劉某代為書寫,同樣,遺囑上雖有張某賢和代書人劉某的簽名,遺囑也註明了年、月、日,但該代書遺囑並無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上也沒有其他見證人簽名,該份遺囑同樣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遺囑。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鑑於張某賢生前訂立的案涉兩份遺囑均無效,故依法應按法定繼承辦理。涉案A室房屋中屬於張某賢的財產份額,在其去世後,相應的財產份額屬於其遺產。張某賢去世後,共有張某亮張某晨張某英張某文四名法定繼承人,法院酌情認定張某賢遺留在A室房屋中的財產份額由上述四人平均繼承,即每人繼承10%的份額。繼承發生後,張某亮張某晨張某英每人繼承A室房屋10%的財產份額,張某文享有70%的份額。關於三原告主張A室房屋張某文一人所有及三被告要求A室房屋由三被告與原告張某文平均繼承,雙方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於三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涉案A室房屋過户登記手續,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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