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後其宅基地拆遷 - 安置利益部分繼承人起訴遺產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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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父親去世後其宅基地拆遷,安置利益部分繼承人起訴遺產分割糾紛

原告訴稱

原告孫某文孫某傑孫某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雙方就位於北京市大興區C號院及房屋(以下簡稱C號院)的騰退補償款2619199元依法分家析產,並繼承孫某輝的財產份額,扣除二居室安置房購房款514000元以外,楊某孫某濤孫某達連帶給付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700000元分割補償款;2.雙方就北京市大興區一號二居室、二號三居室騰退補償置換利益分家析產、法定繼承,一號房屋合同權利義務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享有,楊某孫某濤孫某達協助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到北京W公司辦理該房買房人更名為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的手續。

事實和理由:孫某輝楊某共有四個子女,長女孫某文、次女孫某傑、三女孫某聰、長子孫某濤孫某輝楊某孫某文1979年建成大興區C號裏院北房5間及西房2間。2011年,孫某輝楊某建造外院北房三間。2017年1月15日孫某輝去世。2019年8月楊某與北京W公司簽署騰退補償安置協議,獲得騰退補償款,並按照全院房屋對應面積獲得置換房屋及安置面積。孫某文對該騰退補償款及安置房屋享有共有權及對孫某輝的財產權益繼承權,孫某傑孫某聰享有孫某輝財產權益的繼承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楊某孫某濤辯稱,1、孫某輝退休後,户口落在楊某户口名下,非大興區X村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村民待遇,楊某名下宅基地拆遷區位補償款、拆除騰退獎勵、補助、房屋週轉費及其他費用屬於楊某個人所有,不應納入孫某輝財產範圍;

2.老房及後來翻修的老房均是楊某孫某輝出資修建,在翻修老房時孫某文出資購買木料,為老房翻修出過力;

3.老房翻修後2010年又在宅基地範圍內新建了房屋,從建新房到老房的裝修均是孫某濤一手辦理的,錢也是孫某濤出的,建房花了62000元,老房及新房的裝修花了87000元;

4.孫某濤孫某輝楊某盡了全部贍養義務,在孫某輝遺產份額中,應當予以多分,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未對孫某輝履行贍養義務,應當對孫某輝的遺產不分或者少分;

5.楊某的所有房產系拆遷後購買所得,與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沒有買賣或者贈予等基礎法律關係,其主張沒有事實依據;

6.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孫某輝遺產繼承事宜,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意圖多分遺產,破壞了家庭的和睦,應當自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三原告對C號院不具備家庭共有關係,無提出分家析產的請求權基礎。齊某系C號院家庭共有產權人。孫某文在老房翻修過程中,未提供任何幫助,其配偶林某奎所提供證據不屬實。

第三人孫某達、齊某、孫某新述稱,同意楊某孫某濤的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孫某輝楊某系夫妻關係,孫某輝楊某共有四個子女,長女孫某文、次女孫某傑、三女孫某聰、長子孫某濤孫某輝1980年12月在北京E公司退休,2015年每月養老金約3800元,於2017年1月15日去世。孫某濤與齊某系夫妻關係,孫某達系二人之子,孫某達孫某新系夫妻關係。根據拆遷檔案中的入户調查登記表、户口本及原被告、第三人均認可C號院的在户人口為楊某孫某濤、齊某、孫某達孫某新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的户口均未在北京市大興區X村

2020年3月17日,X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孫某輝因退休户口轉在妻子楊某名下,在X村不享受福利及土地待遇。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不予認可,認為2017年孫某輝去世前,C號院宅基地權益人系孫某輝楊某孫某文

關於C號院房屋建設情況,根據拆遷檔案中記載的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圖顯示共有1、2、3、4、5號房屋。原告方主張2、3、4老房由孫某輝楊某孫某文建於1977至1979年,1、5號房由孫某輝楊某2012年出資12萬元建造。原告方提交賈某宇的書面證人證言,該證人書面證言中表述1號房於2011年由孫某輝楊某出資10萬元建造,提交孫某文丈夫林某奎的書面證人證言,該證人書面證言中表述2、3號房於1979年冬由孫某輝楊某孫某文建造。被告方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被告方及第三人則主張2、3號老房由孫某輝楊某孫某濤建於1980至1982年,1、4、5號房由孫某濤、齊某於2010年新建,2號房由孫某濤、齊某翻建,同時孫某濤、齊某對所有房屋進行裝修。後孫某濤又主張1號房裝修還有孫某達出資。關於老房建造情況,被告方提交證人證言,關於2010年新建及裝修情況,被告方提交證人證言。證人證言中均表述受孫某濤所託,為其母所在本村院落蓋房、室內裝修。證人出庭陳述中表示蓋房給錢時孫某濤、齊某、孫某輝楊某均在場,原告方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拆遷檔案中測繪成果表、估價結果通知單顯示5號房未獲得拆遷補償。

2019年,楊某作為C號院的被拆除騰退人(乙方)委託孫某濤與北京W公司(甲方)簽訂《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協議》(以下簡稱騰退補償協議)和《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協議(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在拆除騰退範圍內有宅院一處,位於北京市大興區C號,宅基地面積253.01平方米,房屋建築面積167.38平方米,被拆除騰退人按照確權面積計算回遷安置房選房指標為189.76平方米。騰退補償協議中,拆除騰退補償總額共計2206479元。(四)房屋週轉費及棄樓補貼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中,所選購的安置房總面積為206.36平方米,甲方先行發放50個月的房屋週轉費共計412720元,乙方棄樓面積/平方米,棄樓補貼/元。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除騰退補償款=《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拆除騰退補償款總額+50個月房屋週轉費+棄樓補貼,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拆除騰退補償金額共計2619199元。

根據乙方簽訂的《安置房購房清單》,乙方選購安置房2套,所購安置房總設計建築面積為206.36平方米,購房總價為1192852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騰退補償款中直接扣除用於支付購買回遷安置房的購房款。雙方同意按照甲方支付乙方剩餘拆除騰退補償1426347元的方式進行付款及結算。

拆遷檔案中安置房購房清單顯示,楊某選購房屋情況為2套

 

裁判結果

一、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繼承孫某輝遺產84882.23元,由楊某孫某濤孫某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給付;

二、駁回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由於C號院已經拆遷,應當首先將孫某輝個人遺產轉化為拆遷利益的部分析出,就析出部分進行法定繼承。

關於區位補償價款113854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根據本案查明和當事人認可的事實,拆遷時只有楊某一人的户籍在C號院,故楊某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區位補償價款由楊某享有。孫某輝因在拆遷前已去世,故孫某輝並不享有區位補償價款。

關於房屋重置成新價235751元及房屋裝修及其他附屬物定額補償費159012元中,法院認為涉及2、3號房的重置成新、裝修及附屬物補償屬於楊某享有及孫某輝的遺產,孫某文孫某濤雖主張在老房建造時有購買材料、出力等貢獻,但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種貢獻的法律性質進行明確約定及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從尊重風俗習慣及公平角度出發,這種貢獻應視為子女對老人的無償幫扶。故孫某文孫某濤各自主張對2、3號房的權屬利益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涉及1、4號房的重置成新、裝修及附屬物補償屬於楊某孫某濤、齊某享有及孫某輝的遺產。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方的證人未出庭作證,證言中關於建房時間及出資數額的表述與原告方主張存有差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法院對原告關於1、4號房屬於孫某輝楊某所有的主張不予採納。

其次,被告方提交的證人證言中均表述為楊某所在本村院落蓋房、室內裝修,武振海説蓋完房給錢時孫某濤、齊某、孫某輝楊某均在場,説為楊某房子裝修,原告方對齊某銀行存取款明細關聯性不予認可,以及結合孫某濤、齊某並非C號院户口在冊人員的事實,故法院對被告方關於1、4號房屬於孫某濤、齊某二人所有的主張亦不採納。孫某濤關於1號房裝修由孫某達出資的陳述,存在前後矛盾,法院不予採納。

再次,2010年左右蓋房時孫某輝楊某均已超過70歲,孫某濤主持當時相應建房、裝修事宜,雙方未對新建房屋歸屬進行書面約定,楊某認可孫某濤出資,綜合考慮到楊某夫妻在C號院居住事實及孫某輝退休收入、孫某濤主持建房裝修、保護死者利益等情況,故法院認定1、4號房屋利益由楊某孫某濤、齊某享有及孫某輝的遺產組成。

綜上所述,C號院的房屋重置成新價及房屋裝修及其他附屬物定額補償費中孫某輝遺產份額為141470.38元,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合計應當繼承84882.23元。

關於宅基地內未建房獎勵83918元、資源節約和垃圾減量獎勵費34252元及環境貢獻獎30000元,根據《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實施方案》中的解讀,該部分補償款系針對拆除騰退過程中個別人突擊裝修、惡意搶建,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浪費,破壞生態環境所設立的獎勵。本案中,C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楊某,故該部分補償款由楊某享有,並非孫某輝遺產。

關於工程配合獎300000元和簽約速度獎200000元,根據《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實施方案》的規定,系針對被拆除騰退人在規定期限內從被拆除院落內騰退並積極與拆遷公司簽訂拆除騰退補償協議所給予的補償款,在户人口為楊某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在庭審中稱C號院由孫某輝楊某居住使用,孫某輝拆遷時已經去世,被拆除騰退人為楊某,該補償款由楊某享有,並非孫某輝遺產。

關於搬家補助費10121元,根據《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實施方案》的規定,該項補償依據被騰退房屋宅基地面積,給予被拆除騰退人的費用,楊某C號院的被拆除騰退人,本項費用應由楊某享有,並非孫某輝遺產。

關於安置房屋,只有安置對象才能選購安置房屋。根據《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實施方案》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的規定,C號院是按照確權宅基地面積選購安置房,被拆除騰退人是楊某,並非孫某輝。根據第十八條(一)安置對象的認定為被拆除騰退院落內户口在冊的產權人及其直系親屬,拆遷時C號院的在户人口為楊某,不包括孫某輝。故原告方以繼承孫某輝的財產為由主張本案安置房利益,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房屋週轉費,根據《住宅房屋拆除騰退補償實施方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筆補償系對選擇房屋安置的被拆除騰退人的補償,故房屋週轉費由楊某享有,並非孫某輝遺產。

綜上,孫某輝的遺產份額為141470.38元,孫某文孫某聰孫某傑合計應當繼承84882.23元。因楊某孫某濤孫某達C號院進行分院拆遷,且孫某達認可在楊某收到拆遷款後已轉移至孫某達名下,故本案繼承財產的給付責任應由楊某孫某濤孫某達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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